1-2警察法規
警察類型化措施與警察職權概括條款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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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法源構成與討論空間
警察職權行使法同時規定了具體的「警察類型化措施」與抽象的「警察職權概括條款」,兩者構成警察執法的主要法源依據。本文旨在深入分析其內涵、適用關係及立法妥當性,探討其在適用原則與立法妥當性上的諸多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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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類型化措施(具體警察措施)
係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至第28條具體列舉的警察職權,以類型化、明確化方式規定警察可採取的具體作為及其要件與程序。主要類型包括:身分查證、鑑識措施、即時強制、資料蒐集與利用、通知到場與調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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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概括條款(概括授權)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賦予警察在法定類型化措施不足以因應特定危害情況時,得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此條款為警察法上「概括授權」之體現,是警察法第2條所定警察任務的具體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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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原則一:類型化措施優先
警察執法過程中,應優先適用具體明確的警察類型化措施,即「具體明確性優先於抽象概括性」。警察應依據法條具體規定執行職權,不得任意援引概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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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原則二:補充適用
警察職權概括條款僅在類型化措施無法因應特殊或緊急情況時,才能作為補充適用,即「概括條款為類型化措施之補充」。不得逕行援引概括條款以規避類型化措施的要件與程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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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原則三:比例原則嚴格適用
適用概括條款時,應特別嚴格遵守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三項子原則,確保警察措施不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保障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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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與內容值得商榷之處
現行規範存在多重問題:概括條款界限不明確,可能導致警察過度援引;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存在緊張關係;現有類型化措施不夠完備,導致過度依賴概括條款;以及對於警察適用概括條款採取措施的救濟途徑不夠明確,不利於權利保障。這些問題皆提示立法有進一步改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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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平衡執法效能與人民權利
警察類型化措施與概括條款共同構成警察執法的法源。適用上應遵循類型化措施優先、補充適用及嚴格比例原則。現行規範在明確性、法律保留、完備性及救濟途徑方面仍有改善空間,以更好地平衡警察執法效能與人民權利保障。
警察裁量與裁量瑕疵之分析
警察裁量是現代警察法制的核心概念,賦予警察機關在執法過程中一定的判斷與選擇空間。然而,裁量權的行使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進行,否則將構成裁量瑕疵。本文分析警察裁量的定義、裁量瑕疵類型,並以法條舉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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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裁量的定義:概念內涵
警察裁量係指警察機關或人員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基於專業判斷,就執法作為的「是否採取」、「如何採取」及「採取何種措施」等方面,享有自主決定空間的權限。警察裁量反映了法律對警察專業的尊重,也是因應複雜多變社會情境的必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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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裁量的類型
依據不同分類標準,警察裁量可分為:
  1. 決定裁量:警察對於「是否」採取特定措施的裁量
  1. 選擇裁量:警察對於「採取何種」措施的裁量
  1. 判斷裁量:警察對於法律不確定概念的解釋與適用
  1. 程序裁量:警察對於執法程序與方式的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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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瑕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
法律賦予警察裁量權,警察卻未積極行使,而是採取消極不作為的態度。例如警察對於應調查的案件置之不理,或對於法律明確要求應介入處理的危害情形袖手旁觀。
實例:某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人在公共場所鬧事,但因私人因素拒絕出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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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瑕疵:逾越裁量權限
警察超出法律所授予的裁量範圍,採取法律未授權的措施。這類瑕疵往往涉及對人民權利的過度干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實例:警察為查緝毒品,未經法定程序擅自進入民宅搜索;或在法律未授權的情況下,要求行為人配合測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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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瑕疵:濫用裁量權
警察雖形式上在裁量範圍內行使職權,但目的不正當或考量不相關因素,偏離立法意旨。
實例:員警因個人恩怨,針對特定對象進行不必要的臨檢;或為達成績效目標,大量開立無實質違規的交通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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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瑕疵:裁量平等原則違反
警察對於相同或類似情況,無正當理由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行政一致性是法治國家的重要要求,警察裁量應保持一定的一致性。
實例:在同一集會遊行中,對不同政治立場的參與者採取差別執法;或在交通執法中,對特定族群或身分人士特別寬鬆或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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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瑕疵:違反比例原則
警察採取的措施雖在裁量範圍內,但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三項子原則。
實例:對於輕微交通違規,直接採取扣留車輛的強制措施;或對於和平抗議活動,立即使用強制驅離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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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瑕疵:裁量縮減至零
在特定情況下,原本存在的裁量空間因法律規定或特殊情境而消失,警察應採取特定作為,但警察卻未依此行動。
實例:在明顯的公共危險情境中,警察有義務介入處理,此時裁量空間已縮減至零,但警察卻未採取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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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舉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本條賦予警察「得」查證身分的裁量權,但如出現「裁量縮減至零」的情況(如明顯犯罪正在進行),警察則有義務進行查證。若警察因私人因素對明顯可疑者不查證,則構成「不行使裁量權」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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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舉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本條明確列舉警察可採取的三種措施,若警察未經授權強制搜索車內置物箱或行李廂,則構成「逾越裁量權限」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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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舉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扯人衣服、拉扯他人身體或碰撞他人者。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意向人闃水或其他液體者。
本條使用「處...罰鍰」的字眼,警察就罰鍰金額有一定裁量空間(6,000元以下)。若警察因個人好惡對相同違規行為作出差別處罰,則構成「裁量平等原則違反」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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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舉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本條賦予警察對特定對象「得予以管束」的裁量權。如警察對於明顯酒醉且有自傷或傷人危險的人不予管束,可能構成「不行使裁量權」的瑕疵;如對輕微酒醉但無危險之人予以長時間管束,則可能構成「違反比例原則」的瑕疵。
小結:警察裁量是警察依法在執法過程中享有的判斷與選擇空間,包括決定裁量、選擇裁量、判斷裁量及程序裁量。裁量瑕疵則包含不行使裁量權、逾越裁量權限、濫用裁量權、裁量平等原則違反、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縮減至零等六種類型。警察裁量權的正當行使是依法行政的重要體現,警察應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審慎行使裁量權,避免裁量瑕疵,以兼顧執法效能與人民權益保障。
警察損失補償制度之規範分析
警察損失補償制度係廣義行政救濟法制之一環,被歸類為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範疇,旨在平衡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與保障人民權益。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例皆有損失補償規定,以下分析兩種法制的補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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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損失補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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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人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符合本法所定損失補償要件者,得請求補償。」
請求權人為「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之人民」,包括:
  • 自然人:如被管束者、被扣留物品之所有人
  • 法人:如因警察執行職務致財產受損之法人
  • 合法繼承人:如受害人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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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時效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2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失補償者,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管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時效規定有兩項:
  1. 主觀時效:自知有損失後2年內
  1. 客觀時效:自損失發生後5年內
超過上述時效者,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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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程序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3條規定:「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於警察機關查證事實、證據確實後三個月內決定之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救濟程序分為:
  1. 警察機關審查:機關應於查證事實、證據後3個月內決定
  1. 不服決定之救濟:提起訴願
  1. 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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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警械使用條例之損失補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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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人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請求權人為「因警察依法使用警械而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第三人」,強調「第三人」身分,即非警察執行職務之對象的無辜第三人。包括:
  • 路過的無辜民眾
  • 非執法對象但受到波及的財產所有人
  • 第三人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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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時效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規定:「依本條例請求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之。」
時效規定僅有一項:
  • 客觀時效:自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
此時效規定明顯較警察職權行使法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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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程序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該管警察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審查完畢,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於前項審查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救濟程序分為:
  1. 警察機關審查: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審查完畢
  1. 不服決定之救濟:提起訴願
  1. 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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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兩種損失補償制度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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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定位
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損失補償制度較為一般性,涵蓋警察執行各種職權造成的損失;警械使用條例的補償制度較為特殊性,專門針對警械使用造成第三人損失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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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人範圍
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的請求權人包括直接受害的當事人;警械使用條例中的請求權人僅限於非執法對象的「第三人」,範圍較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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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較為寬鬆(主觀2年、客觀5年);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較為嚴格(一律3個月),對請求權人較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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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期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機關審查期限為3個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為2個月,對機關要求較為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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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途徑
兩者救濟途徑相同,均為訴願及行政訴訟,體現行政爭訟的一般原則。
小結:警察損失補償制度在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中均有規定。前者適用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之情形,請求權人為受損失之人民,時效為知有損失後2年、自損失發生後5年內。後者適用於警察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請求權人僅限非執法對象之第三人,時效僅3個月。兩者救濟程序均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審查期限不同。此制度平衡執法需求與人民權益保障,體現法治國家的責任理念。
警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職權」概念之比較
警察法第9條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均規定了「職權」的概念,但兩者在概念上與性質上存在顯著差異。本文從法律體系、概念內涵及法律意義等方面進行比較分析,闡明兩種「職權」規定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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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第9條「職權」的規定與性質
法條內容
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及其他一般行政警察事項。」
概念性質
警察法第9條所稱的「職權」屬於警察組織法上的概念,是從組織法角度界定警察機關的職掌範圍與權限劃分,屬於「組織法上的概括規定」。其主要功能在於:
  1. 確立警察機關在整體行政體系中的定位
  1. 劃分警察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的權限界限
  1. 概括列舉警察機關得執行的職務範圍
這種職權規定不直接作為警察具體執法行為的法律依據,而是需要透過各種作用法(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的具體授權,才能轉化為可執行的具體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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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職權」的規定與性質
法條內容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警察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共場所以外之場所或當場盤查等方法或措施。」
概念性質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所稱的「職權」屬於作用法上的概念,是從作用法角度具體規定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採取的具體方法或措施,屬於「作用法上的具體規定」。其主要功能在於:
  1. 明確界定警察執法的具體方式與界限
  1. 提供警察執法行為的直接法律依據
  1. 保障人民權利不受警察不當干預
這種職權規定直接作為警察具體執法行為的法律依據,警察依此可以直接採取法定的措施方法,對人民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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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體系上的區別
警察法第9條的職權屬於組織法規範,著重於警察機關的權限劃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職權屬於行為法/作用法規範,著重於警察執法的具體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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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範圍的區別
警察法第9條的職權範圍廣泛,包含警察所有職務範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職權範圍較為具體,僅限於該法所列舉的具體方法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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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功能的區別
警察法第9條的職權主要界定職掌範圍,不直接干預人民權利義務;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職權則直接規範執法行為,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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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法律依據的差異
警察法第9條的職權不能直接作為具體執法依據,需透過其他作用法的具體授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職權可直接作為具體執法依據,警察可依此採取法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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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性程度的差異
警察法第9條的職權較為抽象概括,僅列舉警察職務大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職權較為具體明確,清楚列舉可採取的執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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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的差異
警察法第9條的職權旨在確立警察機關的法律地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的職權旨在規範警察執法行為並保障人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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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概念區別總覽
警察法第9條所稱「職權」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所稱「職權」在概念上與性質上有顯著區別。前者屬於組織法上的概括規定,界定警察機關的職掌範圍,不直接作為執法依據;後者屬於作用法上的具體規定,明確列舉警察可採取的方法措施,直接作為執法依據。兩者在法律體系、規範範圍、法律功能、法律依據、具體性程度及立法目的上均有差異,共同構成警察法制的完整體系。
警察個別盤查與集體盤查之比較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了警察盤查的法律依據,其中第1款規定「個別盤查」,第6款規定「集體盤查」,兩種盤查在要件與程序上存在明顯差異。本文從法律依據、實施要件、程序規定等方面進行比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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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個別盤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針對「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集體盤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針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
實施要件
個別盤查:
  • 對象特定性:針對特定個人
  • 合理懷疑:警察須有客觀合理事實,足認該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 場所要件:須在公共場所或警察合法進入之場所
集體盤查:
  • 對象不特定性:針對所有行經特定場所之人
  • 無需合理懷疑:無須對每個被盤查者有犯罪嫌疑的合理懷疑。
  • 場所特定性:僅能在警察事先指定的公共場所、路段或管制站實施。
3
程序規定
個別盤查:
  • 身分表明: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 實施即時性:可隨時實施,無需事先公告或設立標誌。
集體盤查:
  • 事前公告:事先經警察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同意,並須事先公告或於現場明顯標示。
  • 設置方式:通常以設置臨檢點或管制站方式實施。
  • 時間限制:通常有特定時段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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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採措施與法律效果
共同措施:兩種盤查均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詢問個人資料、核對身分等。
個別盤查後續:若發現受盤查者確有犯罪嫌疑,警察得依法採取逮捕、拘提、檢查交通工具、扣留或扣押違禁物品等措施。若無犯罪嫌疑,應立即放行。
集體盤查後續:對無犯罪嫌疑者,完成身分查證後應立即放行。若發現有犯罪嫌疑,則轉入個別處理程序,但須有新的具體事實支持合理懷疑,才能進一步採取強制措施。
5
法律救濟
共同救濟途徑:若盤查違法或不當,受盤查者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當場異議、向該管警察機關提出申訴、若造成損害可請求損失補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集體盤查特點:可對指定盤查處所的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並可質疑事前公告程序的合法性或主張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比例原則。
小結:警察個別盤查與集體盤查在要件與程序上存在明顯區別。個別盤查針對特定人,須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可隨時實施,僅需警察表明身分;集體盤查針對所有行經特定場所的人,無需對每人有合理懷疑,但須事先經長官同意並公告或標示,常以設置檢查點方式進行。兩種盤查在法律效果及救濟途徑上基本相同,但集體盤查更強調程序合法性。警察應依法選擇適當盤查方式,確保執法效能與人民權益的平衡。
甲員警執法行為合法性分析
甲係派出所員警,於某日上午騎乘警用機車,巡邏治安要點路段,見乙獨自沿著道路行走,即上前要求乙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稱:「怕你有沒有被報失蹤」云云,經乙拒絕而欲離去,甲令乙需配合返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並以身體阻擋乙離去;乙道:「你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甲以乙觸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為由欲逮捕之,進而發生拉扯,甲遂將乙摔倒於路上並壓制在地及上銬,隨即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同日解送至分局及地檢署應訊。
試以警察任務之危害防止概念,就授權基礎、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說明本案。
1
授權基礎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得對人查證身分,但須符合特定要件,如有事實足認其行跡可疑、有犯罪嫌疑等。
本案中,甲員警對乙進行身分查證,缺乏法定要件,僅因乙獨自行走即進行攔查,無合理懷疑的具體事實依據。
2
形式要件
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查證身分之事由。若不出示證件,人民得拒絕接受查證。
甲以身體阻擋並強制乙返回派出所,已構成人身自由的限制,違反必要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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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要件
警察查證身分須有合理懷疑,本案中甲無具體事實足認乙有可疑行跡,違反比例原則。
乙的言論雖不禮貌,但並未構成妨害公務罪的要件,甲以此為由逮捕乙並使用強制力,已明顯逾越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甲的行為從授權基礎、形式要件到實質要件均有瑕疵,不符合警察任務中危害防止的法律要求。
警察攔檢是否需受到憲法第8條所定「法官保留」之拘束?又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之治安攔檢與第8條之交通攔檢措施與要件各為何?
1
憲法第8條與警察攔檢
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警察攔檢若僅為短暫性查證身分,不構成逮捕或拘禁,則不需受到憲法第8條「法官保留」之拘束。但若攔檢已達實質剝奪人身自由程度,則應受法官保留原則拘束。
2
攔檢目的差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治安攔檢,以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治安為目的;第8條規定交通攔檢,主要為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
3
治安攔檢要件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場所,得對下列對象查證身分: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者、對犯罪知情者、為防止生命身體危害有必要者、滯留於重大犯罪處所者、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者。
4
交通攔檢要件
警察於公共道路或場所,得對下列對象查證身分:有事實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危害公共安全之駕駛人或乘客、對交通事故知情者,以及有事實足認車輛內裝載違禁物或人犯時。
5
實施原則
兩種攔檢都必須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實施攔檢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以確保人民基本權利不受過度侵害。
男子甲駕駛汽車左右搖晃,被騎機車之巡邏警員A攔查,竟一路拒檢並連闖兩個紅燈,最後困在車陣中仍不願開門,A警員最後拿鐵製警棍猛砸車窗,車窗被砸破大洞後,甲才下車解釋。經酒測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四毫克。A警製發交通違規告發單後,甲到法院自訴A警犯「毀損罪」。請問:A警依現行警察法規,可能有那些合法的抗辯事由?
1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依據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為維護交通安全,得對駕駛人查證身分,特別是有事實足認其行為已構成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甲駕駛汽車左右搖晃,已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A警有權進行攔檢。
2
警械使用條例之依據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得使用警械。甲拒絕攔檢並連闖紅燈,已構成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A警有權使用警棍。
3
行政執行法之依據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A警砸破車窗是為阻止甲繼續危害交通安全。
4
刑法阻卻違法事由
依刑法第21條正當防衛及第24條緊急避難規定,A警為保護公共安全而砸破車窗,可主張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不罰。
5
比例原則之符合
A警員的行為符合比例原則,因為甲已連闖紅燈並拒絕開門,若不採取強制措施,可能導致更嚴重的交通危險。砸破車窗是在其他手段無效後的必要措施,符合最小侵害原則。
為避免警察權力過於集中,而有過度干預人民基本權之虞,因此警察法學中發展出所謂的「警察補充性原則」。試述此原則之意義內涵以及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中之具體規定為何?
1
警察補充性原則的意義
警察補充性原則是指警察權的行使應居於補充地位,僅在其他行政機關無法或不及時處理時,警察才得介入處理。
2
補充性原則的核心內涵
警察不得干預其他機關的法定職權範圍,以及警察僅在其他機關不能及時有效處理且有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的必要時才得介入,並應以最小侵害為原則。
3
警察職權行使法中的具體規定
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限度,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法為之;第4條要求警察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第29條賦予人民當場表示異議的權利。
4
原則的實踐意義
警察補充性原則確保警察權在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的同時,不會過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是現代法治國家限制警察權行使的重要機制。
警察補充性原則源於對警察權可能過度干預人民基本權的擔憂,要求警察權行使居於補充地位而非主導地位。在實務上,這意味著警察必須尊重各機關專業分工,只有在其他機關無法及時處理且有必要時才介入,介入時應以最小侵害為原則,並在主管機關能處理時將案件移交。此原則透過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具體規定,形成對警察權行使的法律框架,平衡維護公共安全與保障人民權利。
警察於夜間設點,對行經之車輛逐車攔停,於對話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酒味者,即行要求酒測。該攔停點之法律依據為何?請詳述其法律規定之要件。(111年四等)
1
法律依據
警察於夜間設點逐車攔停的法律依據主要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
規定警察得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分。
3
設置攔檢點的要件
須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場所或路段,有維護治安之必要,經上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同意,並以適當方式使民眾周知。
4
實施酒測的要件
須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嫌疑,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並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測試器材。
警察實施臨檢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警察不得恣意攔檢,須有合理懷疑或特定目的,如防制酒後駕車等。實施時須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攔檢事由,並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立盤查點,造成途經該處之車輛大排長龍,倘員警對全數車輛逐一盤查,並示意車輛駕駛搖下車窗,以肉眼檢視車內人員狀況,或以鼻聞、與駕駛對話,判斷有無酒氣或其他違法,若無則示意快速通過。試論述員警執勤方式之合法性如何?(110年一般四等)
1
法律授權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為防止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得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身分。
2
設立盤查點程序
依同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並經上級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同意,且應以公告或其他適當方式使民眾周知。
3
比例原則檢視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若因盤查造成嚴重交通堵塞,可能已違反比例原則。
4
合法性評估
適當性:盤查有助於防止酒駕等違法行為,符合適當性原則。
必要性:對無違法情形者快速放行,但造成大排長龍可能已對行動自由造成較大干擾。
狹義比例原則:若盤查效率低下導致長時間交通堵塞,則可能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改進建議:增加盤查人力、採取抽查方式、選擇交通較不繁忙時段或路段、設置明顯標誌提前告知用路人。
總結:員警執勤方式的合法性取決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特別是是否已採取適當措施減少對人民權益的侵害。
甲駕駛自小客車於南迴山路連續違規超車,警方獲報趕赴現場,鳴笛示意攔停受檢,甲不但未於路邊停車,反而將車子橫停在道路中央,緊閉車窗並拒絕下車,導致南北雙向車流受阻且嚴重塞車。僵持10餘分鐘後,警方持警棍破窗,將甲拉出並壓制上銬。試就警方的破窗行為,說明其法律上依據,並檢查其合法性。(110年四等)
1
法律依據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為維護交通安全,得於公共道路對駕駛人查證身分。
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取必要措施。
3. 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警察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行為,得使用警棍制止。
4.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行政機關為阻止危害之發生,得為即時強制。
2
目的正當性
警方破窗目的在於制止甲的違法行為,恢復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具有正當性。甲連續違規超車已構成公共危險罪,將車橫停導致雙向車流受阻,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3
手段適當性與必要性
警方先採取鳴笛示意、口頭喝令等較溫和手段,均未奏效。僵持10餘分鐘後,才採取破窗措施。在甲緊閉車窗、拒絕下車的情況下,破窗是必要手段,無其他更溫和手段可達同樣效果。
4
狹義比例原則
警方破窗雖造成甲財產損害,但相較於甲違法行為導致的交通阻塞及可能的公共危險,此種損害是相對輕微的。警方行為是為維護更重要的公共利益。
5
程序正當性
警方在破窗前已給予甲充分時間自行配合,並已明確告知其違法行為及可能採取的強制措施。破窗後將甲拉出並上銬,是防止其繼續抗拒的必要措施。
綜上所述,警方的破窗行為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從目的正當性、手段適當與必要性、狹義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當性等方面檢視,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合法性。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及新北市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區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甲、乙兩人,奉令在街上勸導民眾配戴口罩,卻遭臺北市市民A、B兩人質疑,警察無權干預民眾於第三級疫情期間上街不戴口罩。試問:警察法規中有無警察可以代替其他機關執行干預基本人權的法規依據?若有,內容為何?若無,如何處理?(110年三等)
1
警察法第2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規定賦予警察維護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任務。
2
警察法第9條第7款
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其中「衛生」一項包含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行防疫措施。
3
行政執行法第6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一、執行時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二、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三、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四、執行時需有專門知識、技能或特殊設備者。
4
傳染病防治法與特別條例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辦理防治工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賦予指揮官實施必要措施的權力,包括要求民眾配戴口罩及授權警察協助執行。
警察法規中確實有警察可以代替其他機關執行干預基本人權的法規依據。警察甲、乙兩人奉令勸導民眾配戴口罩,是基於上述法規,協助衛生主管機關執行防疫措施。警察在此情況下,是作為行政執行的協助機關,而非主管機關,其行為具有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因此,面對A、B的質疑,警察可以說明其協助執行防疫措施的法律依據,並勸導其配合防疫規定配戴口罩。若A、B仍拒絕配合,警察可依傳染病防治法及相關規定,採取必要的執法措施,如開立罰單等。
甲酒後騎乘機車且具備酒測要件,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攔查,卻不依員警指示停車而加速駛離,員警跟車進入甲住家停車場欲實施酒測,甲拒絕配合,員警對甲開單告發。試問,員警對甲進行酒測稽查之過程是否合法?(109年四等)
1
攔查的法律依據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警察有權在公共道路上攔查疑似酒後駕車者。甲具備酒測要件,員警攔查行為合法。
2
跟追進入私人領域的合法性
甲不依指示停車並逃至住家停車場,員警跟追是為完成公共道路上已開始的執法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駕駛人不得藉進入非道路處所規避檢測。
3
私人領域實施酒測的合法性
酒後駕車的違法行為始於公共道路,駕駛人不得以進入私人領域為由規避法律責任。甲以實施酒測地點為私人領域為由拒絕配合,不具正當理由。
4
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員警已告知甲拒絕酒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此告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5
結論
員警對甲的酒測稽查程序合法。甲在公共道路上駕車時即有接受酒測義務,不得藉進入私人領域規避。員警跟追行為有法律依據,且符合比例原則。對拒絕酒測者開單告發亦符合法律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人民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究應向普通法院為之,抑或向行政法院為之?請說明之。(109年三等)
1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3、14條規定賠償請求程序,包括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程序及提起訴訟之時機。
2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3
國家賠償訴訟之管轄法院
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原則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此見解亦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採納。
4
國家賠償與行政訴訟之區別
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國家對公務員違法行為所造成損害進行賠償,屬民事性質;行政訴訟則是針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屬公法性質。
5
例外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為例外規定,前提是已提起行政訴訟,且損害賠償請求與行政訴訟有關聯性。
6
結論
綜上所述,依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應向普通法院為之,僅在與行政訴訟合併請求等特定例外情況下,才可能在行政法院處理國家賠償請求。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中,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肇事駕駛人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規定,闡明執法人員據此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請說明並評述之。(20分)(111年三等法制)
1
憲法法庭判決背景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規定,該條文允許對肇事駕駛人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及隱私權的限制。
2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判決闡明執法人員實施強制抽血檢測時,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包括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程序保障原則,以確保人民基本權利不受過度侵害。
3
實質要件
1. 須有「肇事」事實及「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情形;
2. 須有合理懷疑駕駛人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
3. 須符合比例原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
4
程序要件
1. 告知義務: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
2. 專業執行:須由合格醫事人員在適當場所執行;
3. 證據保全:確保血液檢體完整性及檢測結果正確性;
4. 即時檢測及救濟管道。
5
特殊情形的考量
應考量駕駛人健康風險、宗教信仰等因素,必要時採取替代檢測方式。若駕駛人因肇事受傷需緊急就醫,強制抽血不得影響其接受緊急醫療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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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述
此判決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間取得平衡,明確了「肇事」的認定標準及合理懷疑的要求,防止執法濫權。同時強調專業執行及證據保全的重要性,為執法人員提供明確指引,具重要實務意義。
某日深夜,A職業駕駛人於工作中,獨自駕駛汽車與路邊停靠車輛擦撞後,最後自撞電線桿,A受輕微擦挫傷,意識清醒,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警察B到場處理,雖研判A身上並無存有酒氣,並經A表示係因疲勞駕駛而肇事,但B仍要求A進行吐氣酒測,遭A拒絕,故B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將A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一)針對本題中所述B強制A接受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試申論之。(二)若A對移送強制抽血檢測之處分不服,其可行之救濟途徑為何?(111年三等法制)
1
導言
本案涉及警察執法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當事人可行救濟途徑,分析如下:
2
案件事實
A因疲勞駕駛肇事,警察B到場處理,研判A身上無酒氣,A亦表示係因疲勞駕駛肇事,但B仍要求A進行吐氣酒測遭拒,故依法將A強制抽血檢測。
3
比例原則分析
1. 適當性:強制抽血確實有助於確認是否酒後駕車,表面上符合適當性原則。
2. 必要性:B已研判A身上無酒氣,缺乏合理懷疑A酒後駕車的客觀事實,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違反必要性原則。
3. 狹義比例:在缺乏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強制抽血所造成的權利侵害與目的利益間欠缺合理比例關係,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4
救濟途徑
1. 行政救濟:可於接到通知單後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接到裁決書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2. 國家賠償:可依國家賠償法向B所屬機關請求賠償。
3. 憲法訴願:用盡一般法律救濟途徑後,可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5
總結
綜上所述,B強制A接受抽血檢測的行為,在缺乏合理懷疑A酒後駕車的客觀事實下,不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A可透過上述途徑尋求救濟。
警察在高雄市春日陸橋邊設置臨檢點,一一攔停經過之所有車輛查證身分,包含機車與汽車。適有一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不服攔停,亦不願出示任何證件,雙方在現場僵持十分鐘。請問:警察設置這類臨檢點,應依何種要件?又,警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得對該名不願出示任何證件之人為如何之處置?(108年四等)
警察設置臨檢點及處理不願出示證件者的法律依據及程序如下:
1
臨檢點設置要件
警察設置臨檢點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須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
  • 目的要件:防止犯罪,維護社會治安
  • 場所要件: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 對象要件: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
程序要件
設置臨檢點需經主管長官指定、上級同意及公告周知等。
3
執行要件
執行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查證理由,遵守比例原則。
4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款規定,不服警察依法調查而拒絕配合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警察可告知義務及法律效果,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調查筆錄,逕行處分或移送簡易庭裁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實施臨檢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不得恣意臨檢,須有合理懷疑或特定目的。
警察人員甲於某路口執行勤務,利用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手持酒精檢知器要求停車之機車駕駛人呼氣。試論述甲執勤方式之合法性如何?(108年4等)
警察人員甲執行酒測勤務的合法性分析如下:
1
法律授權依據
主要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該條授權警察機關得對行駛道路上之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維護交通安全。
2
執行方式要件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3
合理懷疑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警察不得恣意攔檢,須有合理懷疑或特定目的。如無合理懷疑駕駛人酒後駕車的客觀事實,而對所有駕駛人進行酒測,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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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時機適當性
利用紅燈時執行酒測有助於減少交通干擾,對駕駛人行動自由的額外限制較小,基本符合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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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當性
警察應告知駕駛人酒測事由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依規定,拒絕酒測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照。
綜上所述,甲執行酒測勤務的合法性取決於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依據、執行方式合法性、合理懷疑原則、執行時機及程序正當性等要件。
甲市政府要求警察局在公園設置監視錄影器的法律分析
甲市因工商業發達人口增加,但公園區域治安惡化,市政府要求警察局乙在各大公園廁所與涼亭設置監視錄影器。此舉涉及法律依據與基本人權衝突問題:
1
設置監視錄影器的法律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警察對經常發生或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為維護治安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
資料保存期限
蒐集之資料,除調查犯罪有保存必要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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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要求
警察對蒐集之資料,應有明確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個資法第15條亦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要件。
隱私權的憲法保障
釋字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指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範圍。
設置監視器的合法要件
必須符合場所要件(公共場所)、目的要件(維護治安必要)、程序要件(協調相關機關)及比例原則(不逾越必要限度),並確保資料適時銷毀。
警察局乙設置監視錄影器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避免在高度私密區域設置,並確保資料安全保存及適時銷毀,以平衡治安維護與隱私權保障。
甲於警察人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夥聚友人在旁喧嘩不止,經勸阻後仍不停止,以致於妨礙乙之公務進行。乙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將甲移送所轄分局,經訊問後對甲裁處壹萬元罰鍰並當場交付裁定書。其後於該裁定書確定後之隔日,甲未繳付罰款前,因車禍意外死亡,試問警察機關對前述甲之罰鍰應如何處理?(108年4等)
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規定:「裁處確定之罰鍰或申誡,由警察機關執行之。」第84條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3
行政罰法的規定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死亡者,行政罰之處罰已不能執行。」行政罰具有一身專屬性,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制裁。
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指出:「行政罰鍰具有懲罰性,屬專屬於被處罰人之義務,被處罰人死亡後,該罰鍰之執行即告終止,不得向其繼承人執行。」
本案處理方式
甲死亡後,對其裁處的罰鍰已不能執行,警察機關應製作執行終止筆錄,記載甲已死亡,罰鍰執行終止的事實。不得向甲的繼承人執行該罰鍰,因罰鍰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屬於可繼承的債務。
行政執行法第4章即時強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章即時強制,兩者之間的關係為何?並闡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2項:「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宜如何解讀之?(106年三等)
1
兩法關係:特別法與普通法
行政執行法第4章即時強制是一般性規定,適用於所有行政機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章即時強制是針對警察機關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警察實施即時強制應優先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未規定者才適用行政執行法。
2
即時強制要件比較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要件為:「遇有天災、事變或危害情形,非使用即時強制,不能救護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或公共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則更具體,列舉六種情形如「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危害生命、身體之虞」等。
3
即時強制方法比較
兩法規定方法大致相同,包括對人之管束、物之扣留、進入處所等,但警察職權行使法有更詳細規定。行政執行法強調救護人民生命財產,警察職權行使法更強調保護人民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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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第2項解讀
此規定禁止警察以管束作為強迫供述手段,目的在:
  • 防止警察濫用管束權力強迫人民供述
  • 保障人民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緘默權
  • 明確區分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界限
管束目的在保護安全,若要取得供述,警察應依刑事訴訟法等規定進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警察為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試問:上述法律為何規定「不得逾24小時」?為何是請求「補償」而非請求「賠償」?
1
管束時間限制的理由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主要基於:
  • 保障人身自由:管束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為避免過度侵害憲法權利,設定時間上限
  • 比例原則要求:管束應以達成目的所必要的時間為限
  • 與憲法第8條規定的24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時間一致,體現法官保留原則
  • 若需超過24小時限制自由,應轉為刑事程序並由法院審查決定
2
「補償」與「賠償」的區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規定請求「補償」而非「賠償」,主要基於:
  • 法律性質不同:補償是對合法行政行為造成特別犧牲的填補;賠償是對違法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填補
  • 要件不同:補償以「特別犧牲」為要件,不以行政行為違法為前提;賠償以行政行為違法且有過失為要件
  • 法理基礎不同:補償基於公平負擔原則;賠償基於過失責任原則
3
公平負擔原則的體現
警察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法行使職權,若對特定人民造成特別犧牲,應由全體社會共同負擔,而非由特定人民獨自承受。給予補償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具體表現,也是行政法上損失補償制度的重要內涵。
員警甲、乙為偵辦跨國販毒組織,由甲臥底於該組織中,乙則喬裝成毒品盤商向該組織接洽,並在校園網路中尋找下線學生買家,進行交易。該事件有關新聞爆發後,甲、乙之相關行為被質疑為釣魚偵查,兩人則稱其相關行為乃係為蒐集犯罪資訊之合法行為。試問甲、乙相關行為之合法性?(111年三等)
1
臥底偵查與釣魚偵查的區別
臥底偵查是指警察人員隱匿身分,滲透犯罪組織內部,蒐集犯罪證據的偵查方法,目的是發現已存在的犯罪。釣魚偵查則是警察人員主動製造犯罪機會,誘使原本無犯意的人產生犯意並實施犯罪。兩者主要區別在於犯意來源、警察角色及犯罪機會的創造。
2
臥底偵查的法律依據
臥底偵查的法律依據包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2條關於資料蒐集的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關於司法警察職權的規定。合法的臥底偵查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比例原則及程序正當性。
3
甲臥底行為的合法性
甲臥底於販毒組織中,目的是蒐集該組織的犯罪證據,屬於被動式的證據蒐集,未主動創造犯罪,基本上符合臥底偵查的要件,具有合法性。但須注意不得實施違法行為或教唆他人犯罪。
4
乙喬裝行為的合法性
乙喬裝成毒品盤商向該組織接洽,這部分行為與甲類似,屬於臥底偵查。但乙在校園網路中尋找下線學生買家,已超出單純的證據蒐集,可能涉及主動創造犯罪機會,誘使學生產生犯意,有釣魚偵查之嫌,其合法性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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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判斷標準
依據最高法院判決,釣魚偵查的合法性判斷主要考量:(1)行為人是否本有犯意;(2)警察是否主動創造犯罪機會;(3)警察行為是否已構成過度誘捕。若行為人本有犯意,警察僅提供犯罪機會,則屬合法臥底偵查;若行為人本無犯意,警察誘發其犯意並創造犯罪機會,則屬違法釣魚偵查。
警察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而發布警察命令則屬該條明定之警察職權。試述此一「警察命令」之性質為何?其發布之主體有那些?並請舉實例加以說明之。(111年一般三等)
警察命令的法律性質
警察命令為警察機關依法發布的行政命令,可分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對外具法律效力,可規範人民權利義務;行政規則則為內部規範,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警察命令的發布主體
發布主體包括中央層級(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與地方層級(直轄市政府及警察局、縣市政府及警察局),各機關須依法定職權範圍發布命令。
法規命令實例
「集會遊行許可及處理辦法」:由內政部依集會遊行法授權訂定,規範集會遊行的申請與處理程序;「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規範指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方法。
行政規則實例
「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規範警察使用槍械的時機與方式;「警察勤務條例執行程序」:規範勤務編排與執行;「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處理原則」:規範性侵案件處理程序。
一般處分實例
「特定區域禁止遊行公告」、「特定路段禁止停車公告」及「特定時段禁止施放煙火公告」等,均為對特定區域或時段具有法律效力的具體規定。
警察命令是警察機關依法發布的行政命令,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一般處分。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對外具法律效力;行政規則則規範警察內部組織與執法標準;一般處分則針對特定事項具時空限制。警察命令在警察法制中扮演重要角色,為警察行使職權的依據,也是規範警察行為的準則。
2017年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維護社會治安的司法分組」(第五組)就「警察犯罪預防策略」子題,決議:為能合理化警察績效制度,提升執法效能,以維護社會治安,應儘速研修「警察法」等相關任務條款、業務法規,以因應時代之變遷。警察法第9條第7款將「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列為警察職權,請問該規定是否妥適?試論述之。(107年一般四等)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的妥適性分析如下:
1
警察權的過度擴張
該款規定範圍過於廣泛,導致警察權可能過度擴張,與現代法治國家警察權限縮的趨勢不符。警察法制定於1953年,當時台灣社會剛脫離戰亂,政府機關尚未完全建立,警察被賦予多元任務,但隨著時代變遷,此規定已不符合現代需求。
2
與專業分工趨勢不符
現代社會強調專業分工,許多原屬警察業務的事項,如衛生、消防、建築等,已有專責機關負責。警察介入這些領域,不僅可能缺乏專業知識,也可能與專責機關職權重疊,造成行政資源浪費。
3
與警察補充性原則衝突
警察補充性原則要求警察權的行使應居於補充地位,僅在其他行政機關無法或不及時處理時,警察才得介入處理。該款規定將多項業務直接列為警察職權,與此原則有所衝突。
4
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該款規定用語模糊,如「保安」、「正俗」等,缺乏明確定義,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模糊的用語可能導致警察權的濫用,使人民難以預見其行為的法律後果。
5
改進方向
應明確界定警察的核心任務為維護治安、預防犯罪;強化警察補充性原則;提高法律明確性;建立跨部門協作機制;定期檢討警察法等相關法規,根據社會發展與時代需求進行修訂,使法律規定能反映現實需要。
員警某甲認其勤務時間每日12小時,超時服勤不合理,向所屬機關申請調整勤務時間為每日8小時(請求一)並請求給付加班費或准許補休假(請求二),均遭否准。請回答下列問題:(一)某甲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應如何尋求救濟?如未獲救濟,得否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員之勤務時間及給付加班費作成如何之解釋?(109年三等)
某甲不服勤務時間安排及加班費請求遭否准的救濟途徑及相關法規解釋:
1
申訴程序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得提起申訴。某甲應於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訴。
2
再申訴程序
依同法第29條規定,不服申訴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3
行政訴訟
依釋字第785號解釋,經再申訴程序而不服再申訴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置並命作成調整勤務時間及給付加班費或准許補休假的處置。
4
釋字第785號解釋要旨
警察人員執勤時間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未就超時服勤補償為具體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及健康權意旨不符。
5
解釋理由
憲法第18條保障服公職權利包含適當性保障;憲法第22條保障健康權要求提供適當工作條件。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修正警察勤務條例,訂定適當補償機制。
何謂「警察官職分立制」?現行制定法就該項制度所設之規定為何?其規範內容是否存在值得商榷之處?
「警察官職分立制」將警察人員的官等(身分等級)與職務(工作內容)分開設計,以提升升遷管道與人事調度彈性。
1
警察官職分立制的意義
「官」指警監、警正、警佐等身分等級;「職」指局長、分局長等具體職務。此制度使升遷管道更為暢通,並增加人事調度彈性。
2
現行法律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三等;第10至12條規定職務設置及官階與職務配合;第13條規定任用資格;第14條規定晉升官等須經考試及格。
3
值得商榷之處
官等與職務掛鉤過緊,限制人事調度彈性;基層警察升遷管道受限;特考分類過細,不利人才培養;警察教育與實務脫節;警察人事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制度不一致。
4
改進方向
放寬官等與職務的對應關係;拓寬基層警察升遷管道;簡化警察特考分類;強化警察教育與實務結合;適度調整警察人事制度,與一般公務人員制度接軌。
綜上所述,警察官職分立制雖有其優點,但現行規範仍有需改進之處。透過適當改革,可使此制度更好地服務於警察工作需要,提升警察人員的專業能力及工作士氣。
試說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區別標準及結果?(106年四等)
1
責任能力的意義
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是非善惡有辨識能力,並能依此辨識而自主控制其行為的能力。社會秩序維護法根據年齡及精神狀態判斷責任能力。
2
完全責任能力
年滿18歲且精神正常的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反面解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應依法受處罰,包括拘留、罰鍰、申誡等。
3
限制責任能力
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具有限制責任能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得減輕處罰。第11條規定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獲知。
4
無責任能力
未滿14歲的人及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人無責任能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規定,不罰。第11條規定對未滿14歲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對精神耗弱者應通知其監護人。
5
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認定
精神耗弱指行為人精神異常但尚未完全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心神喪失指完全喪失辨識行為是非或控制能力。通常需專業醫師鑑定。
6
責任能力與處罰的關係
社會秩序維護法對責任能力的區別反映「責任原則」:無責任能力者不罰;限制責任能力者得減輕處罰;完全責任能力者應受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集會遊行法罰鍰之比較
社會秩序維護法與集會遊行法對罰鍰有不同規定,以下分析兩部法律的差異:
1
裁處機關
社會秩序維護法:依第43條及第45條規定,罰鍰1,500元以下由警察機關逕行裁處;3,000元以上罰鍰或拘留者,移送簡易庭裁處。
集會遊行法:依第28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均由警察機關裁決之。不服裁處者,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
裁處權時效
社會秩序維護法:依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集會遊行法:未明文規定裁處權時效,依實務見解為二個月,基於集會遊行的時效性及權利保障考量。
差異:兩法皆為二個月。
3
執行權時效
社會秩序維護法:依第56條規定,處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集會遊行法:未明文規定執行權時效,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為五年。
差異:社會秩序維護法為三個月;集會遊行法為五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原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已經立法院刪除,其刪除之理由為何?刪除後,罰鍰逾期未完納者,如何處理?其執行時效如何計算?(110年三等)
1
刪除理由
該規定於2019年4月3日被刪除,主要理由:
  • 違反比例原則:將財產義務轉為人身自由限制對弱勢不公
  • 違反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不得因無力履行義務被監禁
  • 行政執行制度已臻完善:無須再以拘留作為執行手段
  • 減輕司法負擔:避免增加法院裁定及警力資源消耗
2
刪除後的處理方式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1條規定,罰鍰逾期未完納者:
  • 由警察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 執行方式包括:查封財產、限制出境、禁止處分財產、公布義務人姓名等
3
執行時效計算
兩種執行時效適用情況:
  • 警察機關自行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6條規定,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 移送行政執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執行時效為五年,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 若已在三個月內移送行政執行,則適用五年執行時效
綜上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原第3項因違反比例原則及國際人權標準而被刪除。現行法規定罰鍰逾期未納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時效則視處理階段適用不同法條:警察機關自行執行為三個月,移送行政執行則為五年。
甲於警察人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夥聚友人在旁喧嘩不止,經勸阻後仍不停止,以致於妨礙乙之公務進行。乙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將甲移送所轄分局,經訊問後對甲裁處壹萬元罰鍰並當場交付裁定書。其後於該裁定書確定後之隔日,甲未繳付罰款前,因車禍意外死亡,試問警察機關對前述甲之罰鍰應如何處理?(108年4等)
本案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執行問題,特別是行為人死亡後之處理方式:
1
甲的違法行為與裁處
甲夥聚友人喧嘩妨礙警察執行職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依法被裁處壹萬元罰鍰,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此裁處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5條規定。
2
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死亡者,行政罰之處罰已不能執行。」罰鍰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向行為人之繼承人執行。
3
罰鍰的一身專屬性
罰鍰是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制裁,具有懲罰性質。其與民事債務不同,不得由繼承人繼承,而是因行為人死亡而消滅。
4
警察機關處理方式
1. 應終止執行程序
2. 製作執行終止筆錄,記載甲已死亡,罰鍰執行終止的事實
3. 不得向甲的繼承人執行該罰鍰
4. 將相關資料歸檔,結案處理
綜上所述,警察機關對甲的罰鍰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終止執行,不得向其繼承人執行,並製作執行終止筆錄結案處理。
甲非債權人,受債權人之委託,於111年1月7日10時許,率人至某商店前高舉印有「還我裝潢款」字樣之布條,對路過民眾宣稱店家欠款;甲另於111年1月26日14時許,率舞獅團至該商店前騎樓及人行道表演,且舞獅咬著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敲鑼打鼓吸引民眾注意。經商店報案,轄區警察前來處理時,發現甲另外攜帶警棍及鋁製球棒各一支。請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之數行為可能受到如何之處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甲的數行為可能受到以下處理:
1
111年1月7日 - 高舉布條宣稱店家欠款行為
此行為可能違反以下規定:
  • 第85條第1項第4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 第72條第1項第3款:故意為人召誘侮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2
111年1月26日 - 率舞獅團表演行為
此行為可能違反:
  • 第72條第1項第3款:故意為人召誘侮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79條第1項:妨礙他人工作、學業或正當休閒之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3
攜帶警棍及鋁製球棒行為
此行為可能違反:
  • 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4
數行為之處理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違反本法行為時,分別處罰。」
甲的數行為屬於不同時間、不同場合的行為,應視為數行為,分別處罰。攜帶警棍及鋁製球棒行為可處罰最重,可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高舉布條及率舞獅團表演行為,則可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試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處罰種類計有那些?並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說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如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不得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種類有那些?其理由為何?(111年一般三等)
1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種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處罰種類如下:
  • 拘留: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 沒入: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入之物
  • 勒令歇業
  • 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2
拘留與罰鍰處罰特性
拘留是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應在拘留所內執行。罰鍰是金錢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或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
3
其他處罰特性
申誡為最輕微處罰,可書面或言詞為之。沒入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入之物。勒令歇業是命令永久停止營業,停止營業則為暫時性,期間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4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行為人如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同一行為處以下列處罰:
  • 拘留:因與刑事處罰中的自由刑同屬人身自由之剝奪
  • 罰鍰:因與刑事處罰中的罰金同屬金錢給付之義務
5
仍可處罰種類及理由
申誡、沒入、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等處罰仍可執行,因其與刑事處罰性質或目的不同。
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包括:
  •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第23條要求符合比例原則
  • 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
  • 刑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規定:「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請依據下列所附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內容,分別說明其「裁處確定」之情形各為何?(113年薦任升等)
1
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條規定
第80條:警察機關應作成處分書,載明被處分人資料、主文、事實、法條依據、發文日期及救濟方法。
第81條:被處分人得於裁處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2
警察機關裁處之確定情形
  • 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內(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 被處分人聲明異議後撤回
  • 被處分人聲明異議經簡易庭裁定駁回確定
3
簡易庭裁處之確定情形
  • 簡易庭撤銷或變更警察機關處分,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
  • 當事人抗告後撤回
  • 當事人抗告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4
裁處確定的法律效果
依第51條規定,裁處確定後始得執行處罰。處罰種類包括拘留、罰鍰、申誡及沒入等。且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甲為原料商,對於三倍券之發行,聽聞其下游廠商談論有關收到無梅花浮水印之三倍券,無法分辨真假一事,在未進行查證的情形下,發布「小心一點,我有認識的店家已收到假的了,拿到臺灣銀行請他們鑑定後,證實是假的」等訊息,至乙等共處之四人LINE小群組中,俟乙瀏覽該訊息後,亦未經查證而將之轉知丙,丙於是和丁召開記者會,丙稱「民間已經有收到『偽三倍券』,拿去換的時候曾被拒收,拿到臺灣銀行的時候,銀行說這是偽券」等語,丁則表示「我有一個朋友因為收到假的三倍券,他在門口直接貼上『即日起,拒收三倍券』」。試說明警方移送審理的法律依據,並論述丙、丁二人的行為是否合法?理由為何?
1
警方移送審理的法律依據
警方移送審理主要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丙、丁二人未經查證即於記者會宣稱有「偽三倍券」流通,此言論可能引起民眾恐慌,影響公共安寧。
2
丙、丁行為的合法性分析
丙、丁二人行為可能不合法。主觀上,未經查證即散布訊息,至少具有過失;客觀上,言論足以影響三倍券政策執行與公共安寧;且無阻卻違法事由。雖然本案未發生實害,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而非實際造成影響。
3
言論自由與公共安寧的衡量
本案涉及言論自由與公共安寧的衡量。憲法雖保障言論自由,但散布未經查證的謠言,特別在政府經濟政策實施期間,可能造成社會恐慌。丙、丁的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的界限,不符合新聞倫理和社會責任,構成散布謠言行為。
4
結論
丙、丁二人的行為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構成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的違法行為。雖未發生實害,但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主觀上具有過失,無阻卻違法事由。未發生實害可作為量處罰鍰時的考量因素。
甲於某日白天在街上行走時,因持有狹長布袋,遭警察攔查詢問身分,並經警察要求後自行打開一線布袋拉鍊,露出布袋內藏有鐵製品,警察再要求甲自行拿出後,始發現係一把西瓜刀及一支信號彈,但甲堅不說明持有該二項物品作何用途,警察乃決定將甲依法處理。
1
警察程序處理方式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規定,警察機關處理違反該法案件時,若須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罰鍰或拘留者,應移送簡易庭裁處。本案甲持有西瓜刀及信號彈,可能違反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第3款「攜帶經公告查禁之器械」,可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超過三千元,故應移送簡易庭裁處。
2
甲可能受到的處分
甲可能受到以下處分: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依第22條規定,西瓜刀及信號彈可能被沒入。因甲堅不說明持有物品用途,增加其持有無正當理由的可能性,且在公共場所攜帶這些物品,可能被認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
3
西瓜刀相關處分
西瓜刀具有明顯殺傷力,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甲在公共場所攜帶且不說明用途,可能被認為「無正當理由」及「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因此可能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且西瓜刀可能被沒入。若能證明有正當理由(如職業需要),則可能不構成違法。
4
信號彈相關處分
信號彈可能被視為具危險性的爆裂物,甲攜帶且不說明用途,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或第2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可能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且信號彈可能被沒入。信號彈在公共場所使用可能造成恐慌,故攜帶且不說明用途可能被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某甲意圖為他人媒合性交易而於旅店外之公共場所拉客,而某乙於性交易專區外之旅店從事性交易,均為警察查獲,惟被處罰人不服裁處。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分別說明甲、乙各應如何救濟?(107年四等)
1
甲的違法行為與處罰
甲意圖為他人媒合性交易而於旅店外拉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意圖得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人媒合性交易者」。處罰為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乙的違法行為與處罰
乙於性交易專區外之旅店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在性交易專區外,意圖得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者」。處罰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3
裁處程序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處罰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或有拘留者,警察機關應移送簡易庭裁處,不得自行裁處。甲、乙兩人皆屬此情況。
4
救濟途徑
甲、乙若不服簡易庭裁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可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裁定之簡易庭提出抗告。簡易庭將抗告案件移送同法院普通庭審理,普通庭的裁定為終局裁定。
注意: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救濟期間僅五日,遠短於一般行政訴訟三十日的期間,甲、乙收到裁定書後應迅速準備抗告書狀,以免錯過救濟期間。
甲、乙兩人與A、B兩人在酒店前因停車問題互相對罵,繼而在馬路上追逐互毆,因路人報警,警察多人迅速趕到現場喝令制止。惟其中A、B見有警察前來仍然不服制止,意欲繼續與甲、乙鬥毆,並口出惡言,大叫「警察有什麼了不起,警察是什麼東西,警察來了照打!」,因員警中有人聞言後迅速取出辣椒水噴霧器對準A、B,A、B兩人才氣燄漸消。警察將四人帶返警所後,四人雖都有顏面手腳等傷害,但均表示不願告訴。請問:警察依法得為如何之處理?(108年四等)
警察依法可對本案作出以下處理:
四人互毆行為的處理
甲、乙、A、B四人互相對罵並追逐互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由於各方不願告訴,不構成刑法傷害罪。
A、B不服制止及辱罵警察行為的處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亦可能違反第85條第1項第1款或第4款,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警察使用辣椒水噴霧器的合法性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違法之虞、妨害公務之虞時,得使用警棍指揮或制止」。A、B不服警察制止,警察為維護現場秩序,使用辣椒水噴霧器是合法的。
警察的具體處理方式
1. 對四人互毆行為,依第87條第1項第1款處罰
2. 對A、B不服制止及辱罵警察行為,依第64條第2款或第85條處罰
3. 需製作筆錄,並告知當事人救濟途徑
警察處理本案時,應根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當法條,遵循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依法完成相關程序。
某日凌晨,甲、乙在「Y夜店」內消費,適丙、丁亦於該處飲酒,因乙認為丙對其潑灑香檳,內心已有所不滿;其後甲、乙轉往「WKTV」續攤時,又於該處巧遇丙、丁,乙與丙再度發生口角,甲、丁見狀便加入呈現2對2相互鬥毆,然事後甲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試問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應如何處罰甲、乙、丙、丁4人?(110年一般四等)
依現行法律規定,甲、乙、丙、丁四人在夜店內相互鬥毆的行為,應受以下處罰:
1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
四人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刑事與行政責任區分
刑事責任因未提告訴而不予追究,但行政責任仍應依法處罰。
3
量處罰鍰考量因素
考慮行為人主觀惡性、行為危害程度、是否初犯、是否坦承及悔意等因素。
4
處罰程序
若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警察可逕行裁處;若處一千五百元以上罰鍰,應移送簡易庭。
5
具體處罰建議
乙、丙為口角主要當事人,建議處二千元以上罰鍰;甲、丁為見狀加入者,建議處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若四人願意和解並承諾不再發生類似行為,警察機關可考慮減輕處罰或給予勸導。
執法員警應對其執法所使用之「警械」及其相關法定責任有深入瞭解之必要。故請依民國111年10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88431號令修正之「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內容,說明「警械」之定義範圍及其法律責任之規定各為何?(113年薦任升等)
1
警械的定義範圍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規定,警械包括: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用裝備(手銬、捕繩、防暴網等);警用車輛(巡邏車、偵防車、警備車等)。
2
警用裝備與車輛
警用裝備包括手銬、捕繩、防暴網及其他核定器械、防護型應勤裝備;警用車輛包括巡邏車、偵防車、警備車及其他核定車輛,以及警用航空器、船艇。
3
核定機關
警械使用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物品或車輛,由內政部定之。
4
合法使用警械的免責
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但警察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政府得求償。
5
對第三人損失的補償
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產損失者,由政府支付相關費用。警察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政府得求償。
6
違法使用警械的責任
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可能面臨:刑事責任(傷害罪、過失致死罪等);行政責任(記過、記大過至免職等);民事責任(國家賠償,政府可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求償)。
綜上所述,警械使用條例對警械定義範圍和法律責任都有明確規定,既保障警察合法執法權利,又保護受害者權益,同時對警察濫用職權設置制約。
判斷警察使用槍械必要性的要件與規範
判斷是否具備「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使用槍械之必要」要件時,應考量多項因素,並遵守警政署訂定的規範要求。
1
危害的急迫性與嚴重性
考量危害是否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危害對象是否為人身安全或重要財產、危害程度是否嚴重到必須立即制止,以及不使用槍械是否可能導致更嚴重後果。
2
其他手段的可行性
評估是否已嘗試較溫和手段(如言詞勸導、警棍制止等),這些手段是否無法有效制止危害,以及當時情況下是否只有使用槍械才能有效制止危害。
3
使用槍械的比例性
使用槍械可能造成的損害是否與欲防止的危害相當、使用方式是否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如瞄準非致命部位),以及使用時機是否適當。
4
現場環境評估
評估現場是否有無辜第三人可能受到波及、現場的光線、距離、障礙物等是否影響使用準確性,以及地理環境是否適合使用槍械。
5
警政署規範要求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要求:必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情形、使用前應注意公共安全、應先行警告、應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使用後應立即報告並注意傷患救護。
綜上所述,警察使用槍械必須符合法定要件,經過專業判斷,並遵守比例原則,在必要的情況下才能使用,以確保執法合法性與人民權益保障。
警械使用條例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88431號令修正公布,請依修正之該條例說明警槍之使用時機、程序及責任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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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槍使用時機(第4條規定)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得使用警槍:一、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二、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三、防止重大災害;四、防止犯罪;五、執行搜索、逮捕等職務;六、遭受脅迫或強暴;七、維護重要設施安全;八、保護交通安全。其中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可直接射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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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槍使用程序(第5-9條規定)
使用警槍應遵守程序:一、應事先警告,情況急迫除外;二、避免傷及無辜;三、非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款情形不得射擊;四、避免傷及致命部位。警察應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使用後應立即報告長官。使用警槍後,應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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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槍使用責任(第10-12條規定)
警察依法使用警槍致人傷亡或財損,由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等;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損,同樣由政府支付相關費用。但警察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政府得向其求償。補償標準由內政部訂定。警察若違法使用警槍,可能面臨刑事、行政及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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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槍使用條例的法律責任特點
警槍使用的法律責任具有三大特點:一、雙重保障──保障警察合法執法權利,同時保障受害者權益;二、責任分擔──合法使用時由政府承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警察需負責;三、多層次責任──警察違法使用可能面臨刑事、行政和民事多重責任,形成有效約束。
某黑道份子甲持衝鋒槍至當鋪開槍示威,警察獲報前往取締並於現場警告甲將衝鋒槍放下,甲拒不從。試述警察人員於執行上述職務時,在何種情況下,警察人員得逕行開槍射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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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適用情形
本案涉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時」及第6款「為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或強暴時」的規定,符合警察得使用警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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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得射擊之情況
根據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僅得於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情形下射擊。本案中,甲持有衝鋒槍且已開槍示威,構成對他人生命安全之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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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立即傷人之虞
如甲持衝鋒槍的姿態或行為表明其可能立即對當鋪內人員或警察開槍,警察為保護自己或他人生命安全,得開槍射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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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以武器脅迫警察
若甲將衝鋒槍對準警察,或作出可能開槍的威脅動作,使警察生命受到威脅,警察得開槍射擊。
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使用警棍制止之情形,第4條規定使用警刀、槍械等之原因,請詳述之。(20分)並論二者之相關聯處。(111年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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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簡介
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與第4條規定了不同層級警械使用的情形與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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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使用警棍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警棍指揮或制止的情形:
  1. 指揮交通或疏導人群時
  1. 戒備意外時
  1. 有違法之虞時
  1. 有妨害公務之虞時
  1. 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職權時
警棍屬於較輕微的警械,主要用於指揮或制止,通常不會造成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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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使用警刀、槍械之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器械的情形:
  1.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1. 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時
  1. 為防止重大災害時
  1. 為防止犯罪時
  1. 為執行搜索、扣押、拘提、羈押、逮捕等職務時
  1. 為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或強暴時
  1. 為維護重要設施或業務之安全時
  1. 為保護交通安全時
警刀、槍械等屬較具殺傷力的警械,用於較嚴重情況,可能造成較大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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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條規定的實務應用
第3條的警棍主要用於日常執法,如指揮交通、疏導人群或一般違法制止;第4條的警刀、槍械主要用於處理更嚴重的情況,如保護生命安全、防止重大災害或犯罪。不同警械的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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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之相關聯處
  • 警械使用的層級性:第3條為低層級警械,第4條為高層級警械,體現比例原則
  • 使用情形的重疊與擴展:兩條在某些情形上重疊(如執行搜索、拘提等),但第4條涵蓋更嚴重情況
  • 使用程序的差異:雖有統一程序規定,但實際操作中因警械危險性不同而有差異
  • 法律責任的差異:使用不同警械可能導致不同法律後果,警察應考慮責任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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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與比例原則
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與第4條區分了不同層級警械的使用情形,共同體現警察執法的比例原則,要求警察根據情況嚴重程度,選擇適當警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應謹慎判斷使用何種警械,以兼顧執法效果與人權保障。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之要件為何?(107年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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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授權依據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須有法律授權,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第3條規定使用警棍的情形(指揮交通、戒備意外、有違法之虞等);第4條規定使用警刀、槍械的情形(保護生命財產、防止犯罪、遭受脅迫強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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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
警察使用警械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和狹義比例原則。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明確規定:「警察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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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要件
使用警械須遵循特定程序:事先警告(情況急迫除外)、避免傷及無辜、避免射擊致命部位、使用後立即報告長官、實施必要救護等。這些要求確保警械使用的規範性及最小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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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情勢要件
必須客觀存在使用警械的情況且仍持續中,並有相當理由認為使用警械是必要的。警察不得基於主觀臆測使用警械,判斷應基於專業訓練和符合一般理性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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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要件
警察使用警械必須是為執行職務,而非出於私人恩怨或不正當目的。且須基於善意判斷使用的必要性,即使事後證明判斷有誤,若當時判斷合理,仍可能被認為合法使用警械。
警方獲報A所駕駛的車輛肇事逃逸,員警甲即騎乘警車超前並停放於A的車輛正前方,A往左閃避拒絕攔檢,並衝撞甲致其受傷,員警乙見狀追至下一個路口攔查時,又遭衝撞受傷;員警丙再度接獲通報,獲令查扣上開人車,丙看到A因會車暫停,隨即下車持槍快跑至該車右方,拍打車輛並喝令下車,A反而突然將車輛朝丙站立之位置衝撞,因現場騎樓高出平面約15公分,丙往後跳開閃避時開槍,過程中因地面不平,重心無法平衡,且車窗處貼上隔熱紙、車內未開燈,致擊中乘坐於副駕駛座的B,B因而受重傷。試問:(一)警械使用條例歸類在行政法領域中,請說明警察為何針對刑事追訴之犯罪行為,亦可使用警槍?(二)本案警察使用槍械是否合法?又警察用槍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試論述之。(106年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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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使用警槍的法理基礎
警械使用條例雖歸類在行政法領域,但警察針對刑事追訴犯罪行為可使用警槍,主要基於:1.警察任務的雙重性:警察不僅有行政任務,也有刑事追訴任務;2.警察權的即時性:犯罪行為往往需立即制止;3.警察職權的法律授權: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明確授權警察在防止犯罪時使用警槍;4.保護法益的必要性:使用警槍可能是保護重要法益的必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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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使用槍械的合法性分析
本案員警丙使用槍械分析:1.法律授權依據: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時」及第6款「為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或強暴時」;2.程序要件:丙已喝令A下車,符合事先警告要求;3.比例原則:A已兩次衝撞警察致其受傷,丙使用槍械具必要性;4.客觀情勢:A將車輛朝丙衝撞,丙生命安全受到直接威脅。雖然丙擊中無辜的B,但考慮當時情況急迫且視線受阻,可能減輕丙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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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用槍的法律性質
警察用槍的法律性質為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理由如下:1.缺乏法律效果的直接發生:用槍本身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2.缺乏意思表示的要素:用槍是物理性的強制手段,非意思表示;3.缺乏行政處分的要式性:用槍通常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缺乏行政處分的要式性;4.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警察使用警械屬於事實行為。因此,對警察用槍行為的救濟途徑主要是國家賠償,而非行政爭訟。
警察使用警槍既符合行政法授權,又能有效執行刑事追訴任務。在本案中,丙雖非故意擊中B,但若有過失,政府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支付相關費用後,可能向丙求償。
警員A巡邏時發現竊車慣犯且通緝中之B,喝令B下車,但B非但拒不下車還倒車又往前衝,警員A立刻對空鳴槍後制止無效,即朝B腿上近距離開射三槍,造成十個傷口,導致失血過多死亡。試問,警員A使用槍械時機、方式及結果是否合法?(106年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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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槍械時機的合法性
警員A使用槍械的時機基本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的規定。B為竊車慣犯且通緝中,拒不下車並倒車又往前衝,可能危及A或他人安全。此情形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為保護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時」及第5款「為執行逮捕等職務時」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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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槍械方式的合法性
警員A的使用槍械方式部分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5條的規定。A先對空鳴槍警告,符合「應事先警告」的要求。但A近距離朝B腿部開射三槍,造成十個傷口,可能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的規定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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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槍械結果的合法性
警員A使用槍械的結果導致B失血過多死亡,這一結果可能已逾越必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雖然A瞄準的是B的腿部(非致命部位),但開射三槍造成十個傷口導致死亡,可能構成過度使用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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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警察人員致人傷亡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但警察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政府得向其求償。A近距離開射三槍造成B死亡,可能構成重大過失,需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若從反面解釋法條定義,警察若在緊急狀況時,並在相關要件符合下,可對人之致命部位使用警械,尤其使用槍枝,故有所謂「警察致命射擊」之法律概念,在此請論述其所關聯之憲法與法律層面,即牽涉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實施之法律要件為何?(109年一般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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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人權層面
警察致命射擊涉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及第22條人性尊嚴等基本人權。人民的生命權受憲法保障,國家不得任意剝奪。警察致命射擊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的極端形式,必須有嚴格的法律規範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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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則
依憲法第23條,警察致命射擊必須有法律明確授權。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了警察使用槍械的情形,第9條則以反面解釋允許在情況急迫時對致命部位使用警械。這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確保警察權力的行使有明確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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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
警察致命射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和狹義比例原則。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明確規定:「警察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行使職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致命射擊必須是在其他手段無效的情況下,為保護更重要法益的最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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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件
警察致命射擊的法律要件包括:1.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的使用槍械情形;2. 情況急迫,如面臨立即生命威脅;3. 已進行警告但無效;4. 無其他更溫和手段可達同樣效果;5. 使用致命射擊所保護的法益大於所侵害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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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保障
警察致命射擊後,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立即報告長官,依第9條實施必要救護,並依第10條、第11條處理傷亡賠償事宜。這些程序保障確保警察權力的行使受到監督,並對受害者提供救濟途徑。
警察致命射擊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的極端形式,直接涉及憲法保障的多項基本人權,必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的嚴格限制。在法律框架內進行,既要確保警察能有效維護社會治安,又要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受過度侵害。
依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相關法制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於合法使用警械情況下,如因此而導致無辜之第三人特定法益遭受損失時,該第三人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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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得請求損失補償之特定法益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第三人得請求損失補償的特定法益包括:
  • 生命法益:第三人因警察使用警械而死亡
  • 身體法益:第三人因警察使用警械而受傷
  • 財產法益:第三人因警察使用警械而財產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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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法益受損的補償標準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2條及內政部訂定標準:
  • 生命法益:喪葬費最高30萬元,慰撫金最高300萬元
  • 身體法益:醫療費實支實付,慰撫金最高200萬元
  • 財產法益:補償金依實際受損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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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或不予補償的情形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得減輕或免除補償:
  • 第三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
  • 第三人未盡損害防止或減輕義務
  • 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有共同或幫助犯罪關係
  • 第三人已依其他法律獲得賠償
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致無辜第三人法益受損時,政府應給予適當補償,以平衡法律保護與社會秩序維護。此制度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及特別犧牲理論,既保障無辜第三人權益,又維護警察執法效能。
警察法制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考題解析
本題探討警察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的賠償問題,涉及國家賠償法與警械使用條例的適用關係。
國家賠償法與警械使用條例之差異與適用順序
國家賠償法與警械使用條例之差異
  1. 法律性質不同:國賠法屬一般性國家賠償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為特別法
  1. 責任要件不同:國賠法須有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為無過失責任
  1. 賠償範圍不同:國賠法包含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警械使用條例僅限於人身損害
  1. 請求對象不同:國賠法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警械使用條例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
適用順序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警械使用條例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適用。具體而言:
  • 警察依法使用警械致人民損害時,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
  • 警察違法使用警械致人民損害時,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
  • 警察非使用警械而侵害人民權利時,則適用國家賠償法
小結:警察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時,應先判斷是否涉及警械使用,若是,則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若非警械使用或屬違法使用警械,則適用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警械使用合法性與慰撫金請求案例分析
本題涉及警察使用槍械致第三人死亡之合法性判斷及賠償問題,須從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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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開槍行為之合法性分析
  1. 法律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抗拒或脫逃時,得使用警械
  1. 比例原則審查:A為通緝犯且駕車拒捕並試圖衝撞甲,已構成對警察人員生命安全之急迫危險
  1. 必要性判斷:甲為防止被撞擊而開槍射擊輪胎,符合必要性原則
  1. 過失責任:甲因躲避撞擊導致彈著點偏差,屬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非故意違法
綜上,甲開槍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屬合法使用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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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請求慰撫金之理由分析
  1. 法律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或補償金
  1. 第三人身分:B為同車友人,非甲執行職務所欲制止之對象,符合「第三人」要件
  1. 因果關係:B死亡與甲開槍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1. 合法使用:甲開槍行為已認定為合法使用警械
因此,C作為B之繼承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具有法律上理由。
小結:本案中甲開槍行為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屬合法使用警械;C作為死者繼承人請求慰撫金有理由,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
交通警察追車開槍致駕駛死亡案例分析
本題涉及警察追車並開槍射擊輪胎致駕駛死亡之合法性及國家賠償問題,須從警察職權與警械使用條例角度分析。
警察追車行為之合法性評價
  1. 法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得依法攔停交通工具
  1. 比例原則審查:
  • 適當性:追車目的在於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手段適當
  • 必要性:違規車輛持續逃逸5分鐘,警察有必要持續追緝
  • 衡平性:單純闖紅燈違規與街頭追逐5分鐘相比,後者已嚴重危及公共安全
警察追車行為本身符合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應屬合法。
警察開槍行為之合法性評價
  1. 法律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得使用警械情形
  1. 比例原則審查:
  • 適當性:開槍射擊輪胎目的在制止違規車輛
  • 必要性:單純闖紅燈違規尚不足以構成開槍必要性
  • 衡平性:以槍械射擊輪胎可能造成的風險與單純交通違規相比顯然過度
警察開槍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應屬違法使用警械。
國家賠償問題分析
  1. 法律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違法使用警械致人民受損害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
  1. 國賠要件審查:
  • 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
  •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 人民因此受有損害
本案警察違法使用警械,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小結:警察追車行為合法,但開槍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致駕駛死亡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準用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警察依法使用槍械致第三人損害之國家責任
本題探討警察依法使用槍械致第三人損害時,國家應負之責任類型及其內涵。
法律依據
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法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或補償金。」
國家責任之性質
  • 無過失責任:不以警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危險責任:基於警察執行危險職務之特性
  • 補償責任: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是國家對無辜第三人之補償
  • 法定責任:責任範圍限於法定之醫療費、慰撫金或補償金
責任要件
  1. 警察依法使用警械: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使用要件
  1. 致第三人損害:受害者須為第三人,非警察執行職務所欲制止之對象
  1. 損害與警械使用間有因果關係:損害須因警械使用所致
  1. 損害類型限於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補償範圍
  • 醫療費:因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 慰撫金:因傷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 補償金:因財產損失所受之損害
請求程序
依警械使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應向該管警察機關申請,經審核後,由各該級政府支付。
小結:警察依法使用槍械致第三人損害時,國家應負無過失補償責任,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或補償金,體現國家對無辜第三人之特別犧牲補償。
警察使用槍械致人受傷案例之救濟途徑分析
本題涉及警察使用槍械致人受傷後,受害人依警械使用條例請求補償金及國家賠償之救濟途徑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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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請求補償金之救濟途徑
  1. 申請程序:
  • 依警械使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向該管警察機關(高雄市警察局)申請
  •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醫療證明、受傷程度證明等)
  1. 審核程序:
  • 警察機關應組成審核小組進行審核
  • 審核結果報請所屬政府核定
  1. 不服救濟:
  • 對於審核結果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 對訴願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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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處理
  1. 法院審理重點:
  • 乙警察使用槍械是否合法:須審查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之使用要件
  • 甲是否為第三人:甲為駕駛人且意圖衝撞警察,非第三人而是執法對象
  • 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須審查是否為防止急迫危害所必要
  1. 法院可能裁判結果:
  • 若認定乙合法使用警械:駁回甲之國家賠償訴訟,甲應循第11條第1項請求補償金
  • 若認定乙違法使用警械:依國家賠償法判決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 本案中,甲意圖衝撞警察,乙為防止急迫危害而開槍,可能被認定為合法使用警械
小結:甲應先向高雄市警察局申請補償金,不服再提訴願及行政訴訟;若直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可能因乙警察使用槍械合法而駁回訴訟,建議甲回歸第11條第1項救濟途徑。
駐衛警察使用警棍之法律依據與責任分析
本題探討駐衛警察持用警棍之法律依據及使用警棍致人受傷之法律責任問題。
駐衛警察B持有警棍之法律依據
  1. 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駐衛警察得使用警棍等器械
  1. 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棒等器械
  1.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4條:駐衛警察得申請許可持有警棍
駐衛警察B持有警棍係基於上述法規授權,屬合法持有。
使用警棍致A受傷之法律責任
  1. 民事責任:
  • 若B合法使用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
  • 若B違法使用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準用國家賠償法規定
  • 學校為私立學校時,應由學校負民事侵權責任
  1. 刑事責任:
  • 若B合法使用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不負刑事責任
  • 若B違法使用警棍:可能構成刑法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
  1. 行政責任:
  • 若B違法使用警棍:可能受到行政懲處
合法使用警棍之判斷標準
  1.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情形:
  • 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抗拒或脫逃時
  • 依法應取締之人抗拒或脫逃時
  • 須救護或處理緊急危害時
  1.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原則:
  • 必要時始得使用
  • 應事先警告
  • 避免造成不必要損害
小結:駐衛警察B持有警棍依據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使用警棍致A受傷時,若合法使用則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若違法使用則可能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警械使用時機、注意事項及法律效果
本題探討警察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時機、注意事項及法律效果,須從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分析。
警械的具體使用時機
  1. 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規定:
  • 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抗拒或脫逃時
  • 依法應取締之人抗拒或脫逃時
  • 須救護或處理緊急危害時
  1.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
  • 前條各款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 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 有前條第一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保護自己或他人時
警械使用應注意事項
  1. 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
  • 必要時始得使用警械
  • 應事先警告
  • 情況急迫時得不事先警告
  • 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 使用警械後,應依規定報告
  1. 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規定:
  • 使用警械後,如有人受傷,應予必要之救護
合法使用警械之法律效果
  1. 刑事責任:
  • 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不負刑事責任
  1. 民事責任:
  • 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或補償金
違法使用警械之法律效果
  1. 刑事責任:
  • 可能構成刑法傷害罪、過失致死罪等
  1. 民事責任:
  • 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違法使用警械致人民受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
  1. 行政責任:
  • 可能受到行政懲處或懲戒
小結:警察使用警械須符合法定時機並遵守注意事項;合法使用時不負刑事責任,由政府支付補償金;違法使用時須負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
集會遊行法之主管機關、禁制區及立法目的
本題依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探討集會遊行法之主管機關、禁制區及立法目的等規定。
集會遊行法之主管機關
  1.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
  1. 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2項)
  1. 執行機關: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3項)
  • 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管轄區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指定之
  • 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管轄區者,由內政部警政署指定之
集會遊行法之禁制區
  1. 絕對禁止區域(集會遊行法第6條):
  • 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周邊
  •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 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1. 相對禁止區域(集會遊行法第6條但書):
  •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例外得在禁制區舉行集會、遊行
  1. 禁制區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集會遊行法第7條)
集會遊行法之立法目的
  1. 集會遊行法第1條規定:
  • 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
  • 維持社會秩序
  •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及第23條規定制定之
  1. 釋字第445號解釋意旨:
  • 集會自由與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同屬表現自由範疇
  • 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 國家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安全
  • 限制集會、遊行權利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
小結:集會遊行法明定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及地方政府,執行機關為警察機關;禁制區包括總統府等重要機關;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並維持社會秩序。
許可制應有之規範事項
本題從立法學觀點探討對人民事業或活動採行許可制時應有之基本規範事項。
許可制之意義
許可制係指特定行為原則上禁止,經行政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的管制方式。相較於報備制、登記制或認定制,許可制對人民權利限制最為嚴格,故應有較為完備之規範。
許可制應有之規範事項
  1. 許可之構成要件:
  • 明確規定何種行為須經許可
  • 明確規定申請許可之資格條件
  • 明確規定許可與否之判斷標準
  1. 許可之程序規定:
  •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 審查程序及審查期限
  • 聽證或公開展示程序(必要時)
  • 許可之方式及許可證之核發
  1. 許可之效力規定:
  • 許可之有效期間
  • 許可之效力範圍
  • 許可之附款(如附條件、期限、負擔等)
  • 許可之變更、延展及展延
  1. 許可之監督管理:
  • 行政機關之檢查權
  • 被許可人之報告義務
  • 許可之撤銷及廢止事由
  • 違反許可規定之處罰
  1. 救濟程序:
  • 不服許可處分之救濟途徑
  • 救濟期間之權利保障
許可制之立法原則
  1. 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權利之許可制應以法律規定
  1. 明確性原則:許可要件應明確規定,避免過度裁量
  1. 比例原則:許可限制應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限制衡平
  1. 平等原則:許可標準應平等適用,避免差別待遇
  1. 信賴保護原則:保障被許可人之合法信賴
小結:許可制應規範許可構成要件、程序規定、效力規定、監督管理及救濟程序等事項,並遵循法律保留、明確性、比例、平等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以確保行政管制合法正當。
許可制與報備制之內涵及區別
本題依司法院釋字第718號解釋,探討許可制與報備制之內涵及區別,涉及集會遊行管制模式之選擇。
1
許可制之內涵
  1. 定義:特定行為原則上禁止,經行政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的管制方式
  1. 特徵:
  • 採取事前審查制
  • 行政機關具有實質審查權
  •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該行為
  • 行政機關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1. 法律效果:
  • 未經許可從事該行為屬違法
  • 可能受行政處罰或強制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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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備制之內涵
  1. 定義:特定行為原則上自由,但須事先向行政機關報備的管制方式
  1. 特徵:
  • 採取事前通知制
  • 行政機關僅具形式審查權
  • 報備後即可從事該行為
  • 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禁止
  1. 法律效果:
  • 未經報備從事該行為可能違法
  • 但行為本身合法性不受影響
3
許可制與報備制之區別
  1. 管制強度不同:
  • 許可制管制強度高,對人民權利限制大
  • 報備制管制強度低,對人民權利限制小
  1. 行政機關權限不同:
  • 許可制賦予行政機關實質審查權及裁量權
  • 報備制行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裁量空間小
  1. 法律效果不同:
  • 許可制未經許可行為屬違法
  • 報備制未經報備行為本身不必然違法
  1. 憲法審查標準不同:
  • 許可制因限制較大,須受較嚴格憲法審查
  • 報備制限制較小,憲法審查較為寬鬆
小結:許可制與報備制在管制強度、行政機關權限、法律效果及憲法審查標準上有明顯區別,立法者應依釋字第718號解釋,盱衡社會整體狀況,選擇適當管制模式,以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
警察補充性原則與勞資爭議處理
本題探討警察補充性原則下,警察機關介入勞資爭議處理之界限,以及正當合法罷工行為是否屬於集會遊行法第8條規定之無須申請許可情形。
警察補充性原則之意涵
  1. 定義:警察機關僅在其他主管機關無法或不及處理時,始得介入處理的原則
  1. 法律依據: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
  1. 目的:
  • 避免警察權過度擴張
  • 尊重各專業主管機關職權
  • 防止警察資源浪費
警察機關介入勞資爭議處理之界限
  1. 原則上不介入:
  • 勞資爭議應由勞動主管機關處理
  • 勞資爭議處理法已有專門規範
  • 勞動檢查機構負有監督職責
  1. 例外得介入情形:
  • 發生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情事
  • 有暴力行為或脅迫情形
  • 妨礙他人合法權益
  • 阻礙交通或影響公共安全
  1. 介入方式:
  • 應以維護社會秩序為限
  • 不得介入勞資爭議實質內容
  • 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正當合法罷工行為與集會遊行法第8條之關係
  1. 集會遊行法第8條規定:
  • 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即無須申請許可
  1. 正當合法罷工行為之性質:
  •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舉行
  • 屬勞工行使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 已有專法規範程序及限制
  1. 結論:
  • 正當合法罷工行為屬依法令舉行
  • 符合集會遊行法第8條規定
  • 無須依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
小結:依警察補充性原則,警察機關僅在勞資爭議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時始得介入,且僅限於維護秩序;正當合法罷工行為屬依法令舉行,符合集會遊行法第8條規定,無須申請許可。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情形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本題探討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情形、許可限制事項,以及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理。
(一)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情形
  1. 集會遊行法第11條規定:
  • 違反第4條規定:未經負責人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違反第6條規定:於禁制區舉行集會遊行
  • 違反第10條規定:未於六日前提出申請
  •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 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
  •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
  • 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
  • 申請不合第9條規定:未載明應載事項或未簽章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限制事項
  1. 集會遊行法第13條規定:
  • 限制於特定區域舉行
  • 限制於特定時間舉行
  • 限制參加人數
  • 限制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
  • 限制攜帶危險物品
  • 其他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必要限制
(二)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理
  1.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
  • 法律條文中使用抽象、概括性用語
  • 需透過解釋始能確定其內涵
  • 如「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
  1.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原則:
  • 合憲性解釋原則:應符合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
  • 比例原則:限制須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限制衡平
  • 明確性原則:解釋應具可預見性及可理解性
  • 個案判斷原則:應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
  • 司法審查原則:行政機關判斷受司法審查
本案適用分析
宗教團體甲主張極端宗教言論並計劃舉辦世界末日大遊行,警察分局乙應審查:
  1. 是否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1. 是否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
  1. 若僅是言論表達,應予許可但可附加必要限制
  1. 若有具體危害事實,始得不予許可
小結: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情形及許可限制事項規定於集會遊行法第11條及第13條;主管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遵循合憲性解釋、比例、明確性、個案判斷及司法審查等原則。
集會遊行申復制度之性質與要件
本題分析集會遊行法第16條規定之申復制度性質與要件,涉及集會遊行行政救濟特別程序。
1
申復制度之性質
  1. 特別行政救濟程序:
  • 集會遊行法設計之特殊救濟途徑
  • 區別於一般訴願程序
  1. 先行程序性質:
  • 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 須用盡申復程序始得提起訴願
  1. 準司法程序:
  • 上級警察機關審查原處分合法性及妥當性
  • 具有類似訴願之功能
  1. 迅速救濟特性:
  • 申復期間較短(2日或24小時)
  • 決定期間較短(24小時)
  • 符合集會遊行時效性需求
2
申復制度之要件
  1. 申復事由:
  • 不予許可
  • 許可限制事項
  • 撤銷許可
  • 廢止許可
  • 變更許可事項
  1. 申復主體:
  •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
  1. 申復期間:
  • 一般情形:收受通知書之日起2日內
  • 緊急情形:收受通知書之時起24小時內(第12條第2項情形)
  1. 申復方式:
  • 以書面提出
  • 須附具理由
  1. 申復程序:
  • 向原主管機關提出
  • 由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
  1. 決定期間:
  •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24小時內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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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復後續救濟
  1. 申復決定不服:
  •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 申復決定逾期未作成:
  • 視為維持原處分
  • 申復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1. 緊急救濟:
  • 得聲請停止執行
  • 得聲請假處分
小結:集會遊行法申復制度為特別行政救濟程序,具有先行程序性質、準司法程序及迅速救濟特性;申復要件包括特定申復事由、申復主體、申復期間、申復方式及程序等,申復決定不服得續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即時強制要件與集會遊行法命令解散之適用
本題探討行政執行法規定之即時強制要件,並以集會遊行法命令解散為例說明其適用。
即時強制之意義
即時強制係指行政機關為阻止急迫危險或避免急迫危害,不及事先命令或強制執行,而直接對人或物採取強制措施的行政作用。
即時強制之要件
  1. 實體要件(行政執行法第36條):
  • 有即時處置必要:情況急迫,不及事先命令或強制執行
  • 危險或危害存在:須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危險存在
  • 為阻止危害所必要:採取措施須為阻止危害所必要
  1. 程序要件(行政執行法第37條):
  • 由執行機關派員執行
  • 出示證明文件:應出示執行命令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 告知事由:應告知即時強制之事由
  • 製作紀錄:應製作紀錄,載明實施時間、地點及內容
  • 通知或公告:除情況急迫外,應通知或公告
集會遊行法命令解散之適用
  1. 法律依據:
  • 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集會遊行之解散事由
  • 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命令解散應符合比例原則
  1. 實體要件適用:
  • 有即時處置必要:集會遊行已對公共安全或秩序造成危害
  • 危險或危害存在:如有暴力行為、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
  • 為阻止危害所必要:命令解散為阻止危害所必要手段
  1. 程序要件適用:
  • 由警察機關派員執行
  • 出示證明文件:出示警察證件
  • 告知事由:告知命令解散之法定事由
  • 先行勸導:應先行勸導負責人自行解散
  • 製作紀錄:製作現場執法紀錄
  1. 執行方式:
  • 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
  •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 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規定,得強制為之
小結:即時強制須符合有即時處置必要、危險或危害存在、為阻止危害所必要等實體要件及相關程序要件;集會遊行法命令解散適用時,須符合法定解散事由,遵循比例原則,並依法定程序執行。
集會遊行法第26條揭櫫之法律原則
本題探討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所揭櫫之法律原則及其內涵,並舉警察執法例子說明。
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比例原則
  1. 內涵:
  • 適當性原則:採取之手段須有助於目的達成
  • 必要性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
  • 衡平性原則: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1. 警察執法例子:
  • 集會遊行路線經過醫院,警察可限制使用擴音器(適當性)
  • 集會人數眾多,警察應先採取交通管制而非命令解散(必要性)
  • 少數人輕微違規,不應因此解散整個集會遊行(衡平性)
平等原則
  1. 內涵:
  • 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 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
  • 禁止恣意差別待遇
  1. 警察執法例子:
  • 不同政治立場之集會遊行應適用相同標準
  • 不得因主辦單位身分而為差別待遇
  • 相同情況下應為相同處理,不得恣意選擇執法對象
法益衡量原則
  1. 內涵:
  • 考量不同法益之價值
  • 權衡法益保護之優先順序
  • 尋求法益間之均衡維護
  1. 警察執法例子:
  • 集會遊行與交通順暢間之衡量
  • 表達自由與公共安全間之權衡
  • 集會自由與居民安寧間之調和
適當方法原則
  1. 內涵:
  • 採取適合情境之執法方式
  • 考量執法效果與影響
  • 選擇最適當之執法手段
  1. 警察執法例子:
  • 和平集會應採勸導方式而非強制驅離
  • 夜間集會可要求降低音量而非禁止
  • 遊行路線可協調調整而非全面禁止
小結:集會遊行法第26條揭櫫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益衡量原則及適當方法原則,要求警察機關處理集會遊行時,應公平合理考量各種法益,以適當方法執法,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反空污團體包圍工廠案例之法律分析
本題探討反空污團體包圍工廠案例中,警察依集會遊行法驅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及強制到案之法律問題。
1
警察得否依集會遊行法將群眾驅離
  1. 集會遊行法適用前提:
  • 須為室外集會遊行:本案反空污團體包圍工廠,屬室外集會
  • 須非屬第8條排除適用情形:本案非屬依法令規定舉行之活動
  1. 未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處理:
  • 依第2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警察機關得予以制止或命令解散
  • 本案反空污團體未經申請許可即包圍工廠,警察得依法制止
  1. 解散事由分析:
  • 依第25條規定,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情事者,警察機關得命令解散
  • 本案團體揚言進入工廠關閉煙囪,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1. 結論:警察得依集會遊行法將群眾驅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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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得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群眾
  1. 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
  • 第64條:妨害他人工作之處罰
  • 第72條:妨害公務之處罰
  • 第85條:擅闖他人場所之處罰
  1. 本案適用分析:
  • 反空污團體包圍工廠,妨礙工廠正常運作,可能違反第64條
  • 揚言進入關閉煙囪,可能構成第85條擅闖他人場所
  • 若實際進入工廠,可能構成刑法強制罪或侵入住宅罪
  1. 結論:警察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群眾,但須視其具體行為是否符合各條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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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強硬執法時得否將集會遊行者強制到案
  1. 法律依據:
  •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到場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對於現行違法行為人,得為管束
  •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得逕行逮捕
  1. 本案適用分析:
  • 單純參與集會遊行者不得強制到案
  • 有違法行為且經通知不到場者,得強制到案
  • 構成現行犯者(如強行闖入工廠),得逕行逮捕
  1. 結論:警察不得僅因參與集會遊行而將人強制到案,須有具體違法行為且符合法定要件
小結:警察得依集會遊行法將未經許可或有危害情事之群眾驅離;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具體違法行為;但不得僅因參與集會遊行而將人強制到案,須有具體違法行為且符合法定要件。
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適用關係
本題探討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是否使該法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地位,以及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適用關係。
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性質
  1. 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1. 該條性質分析:
  • 適用順序規定:明定行政執行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
  • 補充適用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
  • 非完全排除規定:未完全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
行政執行法是否取得優先適用地位
  1. 肯定說理由:
  • 行政執行法第1條明定適用順序
  • 行政執行法為行政執行之基本法
  • 行政執行法具有普通法地位
  1. 否定說理由: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適用
  • 第1條僅為補充適用規定
  • 未排除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
  1. 結論:
  • 行政執行法第1條使該法在一般行政執行事項上取得優先適用地位
  • 但不排除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行政執行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適用關係
  1. 兩法關係分析:
  • 行政執行法規範一般行政機關執行行政法上義務之程序
  •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警察機關行使職權之程序
  • 兩法皆有即時強制規定,但適用對象及範圍不同
  1. 適用原則:
  •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 新法優於舊法原則
  • 從規範目的解釋
  1. 結論:
  • 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特別法,優先於行政執行法適用
  •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應優先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 警察職權行使法未規定者,始適用行政執行法
小結:行政執行法第1條使該法在一般行政執行事項上取得優先適用地位,但不排除特別法優先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為特別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應優先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其未規定者始適用行政執行法。
行政執行法之強制執行方法
本題說明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間接強制、直接強制及即時強制方法,以利警察執法適用。
間接強制方法
  1. 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
  1. 適用情形:義務人不為其應為之行為或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行為
  1. 具體方法:
  • 處以怠金:得連續處以怠金
  • 依法律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其他措施
  • 處以其他間接強制方法
  1. 怠金額度: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直接強制方法
  1. 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
  1. 適用情形: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不能採取間接強制
  1. 具體方法:
  • 代履行:由執行機關或第三人代為履行
  • 收繳交付:收繳義務人應交付之物
  • 解除事務所需處分:拆除、移除或變更妨礙執行之物
  • 使用或處置義務人之財物
  • 進入義務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 其他依法令規定之方法
即時強制方法
  1. 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
  1. 適用情形:為阻止急迫危害,不及事先命令或強制執行
  1. 具體方法:
  • 對於人之管束:對人之暫時性限制行動自由
  • 對於物之扣留:暫時扣留危險物品
  • 對於物之使用:使用他人之物
  • 對於物之處置:處置危險物
  • 對於物之限制使用:限制物之使用方式
  •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小結:行政執行法規定三種強制執行方法:間接強制包括怠金等;直接強制包括代履行、收繳交付等;即時強制包括對人管束、對物扣留等。警察執法時應依具體情況選擇適當方法,並遵守法定程序。
行政執行法上執行措施之救濟途徑
本題探討人民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執行措施認有不當時之行政救濟途徑。
1
一般執行措施之救濟途徑
  1. 聲明異議:
  • 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
  • 救濟對象: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 提起期間:無明確期間限制
  • 管轄機關:原執行機關
  • 處理期間:原執行機關應於10日內決定
  1. 聲明異議後之救濟:
  • 對原執行機關決定不服,得於10日內向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 對訴願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2
即時強制措施之救濟途徑
  1. 聲明異議:
  • 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1條
  • 救濟對象:對於即時強制措施
  • 提起期間:無明確期間限制
  • 管轄機關:原執行機關
  • 處理期間:原執行機關應於3日內決定
  1. 聲明異議後之救濟:
  • 對原執行機關決定不服,得於10日內向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 對訴願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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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補償請求
  1. 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2項
  1. 適用情形:因即時強制措施致其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1. 請求對象:執行機關
  1. 請求期間:自知有損失時起,2年內為之
  1. 救濟途徑:對於補償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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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請求
  1. 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
  1. 適用情形:執行機關違法執行致人民權利受損害
  1. 請求對象:賠償義務機關
  1. 請求期間:自知有損害時起,2年內為之;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不得為之
  1. 救濟途徑:得提起民事訴訟
小結:行政執行法上執行措施之救濟途徑包括聲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損失補償請求及國家賠償請求等,人民應依執行措施類型及具體情況選擇適當救濟途徑。
直接強制之發動要件及方法
本題探討行政執行法上直接強制之意義、發動要件及方法,以利警察執法適用。
直接強制之意義
直接強制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以實力直接強制其履行義務或排除其違法狀態之執行方法。其特徵為直接以實力介入,強制實現與義務內容相同之狀態。
直接強制之發動要件
  1. 前提要件:
  • 須有行政法上義務存在
  • 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
  • 該義務得以強制執行
  1. 程序要件:
  • 原則上應先經間接強制程序(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 應以書面限期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
  • 應以書面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7條)
  1. 例外情形:
  •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 因情況急迫,不能採取間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
  •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警察職權行使法)
直接強制之方法
  1. 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 由執行機關或第三人代為履行
  • 向義務人收取費用
  • 適用於可替代性行為
  1. 收繳交付(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 收繳義務人應交付之物
  • 適用於交付特定物之義務
  1. 解除事務所需處分(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項):
  • 拆除、移除或變更妨礙執行之物
  • 適用於排除妨礙義務
  1. 使用或處置義務人之財物(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4項)
  1. 進入義務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5項)
  1. 其他依法令規定之方法(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6項)
直接強制之限制
  1.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1. 程序保障:應遵守法定程序
  1. 救濟途徑:人民得依法聲明異議
小結:直接強制係行政機關以實力直接強制人民履行義務之執行方法;其發動要件包括行政法上義務存在、義務人不履行及程序要件;方法包括代履行、收繳交付等;執行時應遵守比例原則及法定程序。
違規停車拖吊案例之法律分析
本題探討違規停車拖吊案例中,警察處置、救濟途徑及民營拖吊業者法律性質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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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對趴伏於車上之乙應如何處置
  1. 法律依據:
  •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為預防危害,得對人實施管束
  • 行政執行法第36條:為阻止急迫危害,得為即時強制
  1. 處置方式:
  • 先行勸導:告知乙趴伏於行進中車輛之危險性
  • 實施管束:若乙不聽勸阻,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實施管束
  • 暫停拖吊:為確保安全,應指示丙暫停拖吊
  • 製作紀錄:記錄現場情況及處置過程
  1. 注意事項:
  • 應符合比例原則
  • 應注意乙之人身安全
  • 應避免事態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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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對執法及開罰不服之救濟途徑
  1. 對違規停車舉發之救濟: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 對裁決不服,於30日內向交通事件裁決機關聲明異議
  • 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1. 對拖吊措施之救濟:
  •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原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 對警察管束措施之救濟:
  •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向原執行機關陳情
  • 依行政執行法第41條,向原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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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民營拖吊業者丙之法律性質及正當性
  1. 法律性質:
  • 行政助手:受警察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執行公權力
  • 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無獨立裁量權及決定權
  • 與警察機關間為行政契約關係
  1. 正當性基礎:
  • 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 契約授權:與警察局簽訂契約
  • 專業技術:具備專業拖吊技術及設備
  • 行政效能:提升行政效能,節省行政成本
  1. 法律責任:
  • 國家賠償:若造成損害,由警察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 求償關係:警察機關對丙有求償權
  • 契約責任:丙應依契約對警察機關負責
小結:甲應先勸導乙下車,若不聽從則依法實施管束;乙對違規舉發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起救濟,對拖吊措施可聲明異議;民營拖吊業者丙屬行政助手,受警察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執行公權力。
拖吊業者法律性質與救濟程序
本題探討拖吊業者在交通警察指揮下拖吊違規車輛之法律性質,以及被害人民之救濟程序。
拖吊業者之法律性質
  1.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說:
  • 意義:行政機關依法將公權力委託私人行使
  • 特徵:受託人取得獨立決定權及裁量權
  •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
  • 本說理由:
  • 拖吊行為具有公權力性質
  • 拖吊業者依契約取得拖吊權限
  1. 行政助手說:
  • 意義:私人在行政機關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公權力
  • 特徵:無獨立決定權及裁量權
  • 本說理由:
  • 拖吊業者僅在警察指揮下執行拖吊
  • 拖吊決定權在警察,業者僅提供技術協助
  • 業者無獨立裁量權
  1. 通說見解:
  • 拖吊業者為行政助手
  • 理由:
  • 拖吊決定由警察作成
  • 業者僅提供技術性協助
  • 業者受警察指揮監督
  • 業者無獨立裁量權
被害人民之救濟程序
  1. 對違規舉發之救濟: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 對裁決不服,於30日內向交通事件裁決機關聲明異議
  • 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1. 對拖吊執行措施之救濟:
  •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原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 對聲明異議決定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1. 國家賠償請求:
  •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 賠償義務機關為警察機關,非拖吊業者
  • 對協議不成,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1. 民事侵權賠償請求:
  • 若拖吊業者有故意或過失致車輛損害
  • 得依民法第184條向拖吊業者請求賠償
  • 警察機關與拖吊業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小結:拖吊業者在交通警察指揮下拖吊違規車輛,其法律性質為行政助手而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被害人民可對違規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起救濟,對拖吊措施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並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警察機關請求賠償。
怠金與罰鍰之意義與異同
本題探討行政執行法上怠金與行政罰法上罰鍰之意義及其異同,以利警察執法適用。
怠金之意義
  1. 定義:怠金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民,所處以之一種金錢給付,以促使其履行義務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
  1. 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0條至第33條
  1. 性質:
  • 執行罰:目的在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
  • 間接強制方法:透過金錢給付壓力促使履行
  • 得連續處以:至義務履行為止
  1. 額度:新臺幣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之意義
  1. 定義:罰鍰係指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所處以之一種金錢給付,以懲罰其過去違法行為並預防將來再犯之行政罰
  1. 法律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至第4條
  1. 性質:
  • 行政罰:目的在懲罰過去違法行為
  • 一次性處罰:對同一違法行為僅處罰一次
  • 具有預防功能:預防將來再犯
  1. 額度:依各行政法規規定
怠金與罰鍰之相同點
  1. 均為金錢給付:均要求義務人為一定金額之給付
  1. 均由行政機關處以:均由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處分
  1. 均有強制性:均得依法強制執行
  1. 均有法定程序:均須依法定程序作成
怠金與罰鍰之不同點
  1. 法律性質不同:
  • 怠金為執行罰,屬間接強制執行方法
  • 罰鍰為秩序罰,屬行政罰
  1. 目的不同:
  • 怠金目的在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
  • 罰鍰目的在懲罰過去違法行為
  1. 處以次數不同:
  • 怠金得連續處以至義務履行為止
  • 罰鍰對同一違法行為僅處罰一次
  1. 時間取向不同:
  • 怠金著眼於將來義務之履行
  • 罰鍰著眼於過去違法行為之制裁
  1. 法律依據不同:
  • 怠金依據行政執行法
  • 罰鍰依據行政罰法及各行政法規
小結:怠金為執行罰,目的在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得連續處以;罰鍰為秩序罰,目的在懲罰過去違法行為,對同一違法行為僅處罰一次。兩者均為金錢給付,但在法律性質、目的、處以次數、時間取向及法律依據上有明顯不同。
即時強制之意義、要件、方法及救濟
本題探討行政執行法上即時強制之意義、要件、方法及救濟途徑,以利警察執法適用。
即時強制之意義
即時強制係指行政機關為阻止急迫危害,不及事先命令或強制執行,而直接對人或物採取強制措施的行政作用。其特徵為不經事前程序,直接以實力介入,以防止危害發生或擴大。
即時強制之要件
  1.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
  • 為阻止急迫危害:須有急迫危害存在
  • 不及事先命令或強制執行:情況急迫,無法踐行一般行政程序
  • 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危害對象為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
  • 危害之存在:危害已發生或即將發生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管束):
  •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即時強制之方法
  1. 行政執行法第37條規定:
  • 對於人之管束:限制人身自由
  • 對於物之扣留:暫時扣留危險物品
  • 對於物之使用:使用他人之物
  • 對於物之處置:處置危險物
  • 對於物之限制使用:限制物之使用方式
  •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1.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
  • 管束(第19條)
  • 物之扣留(第21條)
  • 進入住宅、建築物(第22條)
即時強制之救濟
  1. 聲明異議:
  • 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 救濟對象:對於即時強制措施
  • 管轄機關:原執行機關
  • 處理期間:原執行機關應於3日內決定
  1. 聲明異議後之救濟:
  • 對原執行機關決定不服,得於10日內向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 對訴願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
  1. 損失補償請求:
  • 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1條第2項
  • 適用情形:因即時強制措施致其財產遭受特別損失
  • 請求對象:執行機關
  • 請求期間:自知有損失時起,2年內為之
  1. 國家賠償請求:
  • 法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
  • 適用情形:執行機關違法執行致人民權利受損害
小結:即時強制係行政機關為阻止急迫危害,不及事先命令或強制執行,而直接採取強制措施;其要件為急迫危害存在且不及事先命令;方法包括對人管束、對物扣留等;救濟途徑包括聲明異議、訴願、行政訴訟、損失補償及國家賠償。
即時強制管束之要件與職權內容
本題探討即時強制管束之學理分類,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管束要件與職權內容。
即時強制管束之學理分類
  1. 自我危害型管束:
  • 定義:為防止人民傷害自己而實施之管束
  • 例如:酒醉、自殺傾向者之管束
  1. 他人危害型管束:
  • 定義:為防止人民傷害他人而實施之管束
  • 例如:暴行、鬥毆者之管束
  1. 公共危害型管束:
  • 定義: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或秩序而實施之管束
  • 例如: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者之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管束要件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
  •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自我危害型)
  •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自我危害型)
  •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他人危害型)
  •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綜合型)
  1. 共同要件:
  • 必要性:「非管束不能」救護或預防
  • 急迫性:情況急迫,不及採取其他措施
  • 比例原則:管束手段與目的間須符合比例
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管束職權內容
  1. 管束方式(第20條第1項):
  • 抑制其行動
  • 帶往適當處所
  1. 管束時間限制(第20條第2項):
  • 原則:不得逾24小時
  • 例外:法律另有規定者
  1. 告知義務(第20條第3項):
  • 應即時告知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
  • 應告知管束原因、時間、地點
  1. 保護義務(第20條第4項):
  • 對被管束人應予以保護
  • 不得逾必要程度
  1. 解除管束(第20條第5項):
  • 管束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管束
  1. 製作紀錄(第20條第6項):
  • 應製作紀錄,載明管束原因、時間、地點及方式
小結:即時強制管束依學理可分為自我危害型、他人危害型及公共危害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四種管束要件,須符合必要性、急迫性及比例原則;管束職權內容包括抑制行動、帶往適當處所,時間不得逾24小時,並應履行告知、保護義務及製作紀錄。